江苏省灌云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灌检一部刑诉〔2020〕357号
被告人韩某甲,男,197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3207231979********,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江苏省连云港市灌云县,住**盐场**路**号。2017年11月3日,因吸食毒品被灌云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二千元;2018年4月7日,因吸食毒品被灌南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三日并处罚款一千九百元;2018年9月7日,因吸食毒品被连云港市公安局海州分局行政拘留十二日并处罚款二千元;2018年10月30日,因吸食毒品被连云港市公安局海州分局行政拘留十四日;2019年1月10日,因吸食毒品被连云港市公安局海州分局行政拘留十四日;2019年9月30日,因吸食毒品被连云港市公安局海州分局行政拘留十四日并处罚款二千元;2020年4月8日,再因吸食毒品被连云港市公安局海州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被告人韩某甲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20年8月11日被灌云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9日被灌云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江苏省灌云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韩某甲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20年9月8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9月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2月间,被告人韩某甲在其住处多次容留刘某甲、刘某乙、徐某某等人吸食冰毒、麻古毒品。具体犯罪事实分述如下:
1、2020年2月间的一天,被告人韩某甲在其住处,由韩某甲提供吸食工具,容留刘某甲吸食毒品一次,被告人韩某甲一同参与吸食毒品;
2、2020年2月间的一天,被告人韩某甲在其住处,由韩某甲提供吸食工具,容留刘某乙、刘某甲、徐某某等人吸食毒品一次,被告人韩某甲一同参与吸食毒品;
3、2020年2月间,被告人韩某甲在其住处,由韩某甲提供吸食工具,先后三次容留刘某乙、刘某甲等人吸食毒品,被告人韩某甲均一同参与吸食;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行政处罚决定书、现场指认照片等书证;
2、证人唐某某、刘某甲、刘某乙、韩某乙证言;
3、被告人供述和辩解;
4、辨认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韩某甲多次在其住处容留他人吸毒,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灌云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任其春
2020年9月9日
附:
1. 被告人韩某甲现取保候审于住处,联系电话:1515090****;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量刑建议书》2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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