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黄检一部刑诉〔2020〕1452号
被告人韩某甲,女,195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426231956********,汉族,文盲,无业,户籍在安徽省无为县**镇**村**村**号,租住本市黄浦区**路**号**室。2020年5月8日因涉嫌容留卖淫罪,由上海市公安局黄浦分局刑事拘留,同月11日延长刑事拘留期限至三十天。2020年6月11日经本院批准,同日由上海市公安局黄浦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黄浦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韩某甲涉嫌容留卖淫罪,于2020年7月20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韩某甲与卖淫女谢某某、朱某某约定,将其本人租住的本市黄浦区**路**号**室提供给谢某某、朱某某进行卖淫,每次卖淫收取人民币20元。
2020年5月7日下午,卖淫女谢某某、朱某某分别在本市黄浦区淮海公园搭识嫖客,谈好价格后,将嫖客带至上述场所进行卖淫嫖娼活动。嗣后,卖淫女谢某某、朱某某及二名嫖客均在离开上述场所时被公安机关抓获。同日,被告人韩某甲被公安机关抓获,其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证人谢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朱某某的证言,证实被告人韩某甲将涉案场所提供给其二人进行卖淫以及被抓当日卖淫的情况。
2. 证人韩某乙、白某某的证言,证实其二人分别在淮海公园与卖淫女谈好价格后,先后被带至涉案场所进行卖淫嫖娼活动的经过。
3. 涉案场所照片,证实涉案场所外观、内部的情况。
4. 证人高某某、张某某的证言、租赁合同,证实被告人韩某甲租赁涉案场所的情况。
5. 公安机关扣押决定书、清单、笔录、查获地点照片,证实从涉案场所门口查获房门钥匙一把。
6. 公安工作情况、办案说明、抓获地点照片,证实抓获卖淫女、嫖客及被告人韩某甲的经过。
7.被告人韩某甲的供述,证实其对上述事实供认不讳。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韩本菊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韩某甲容留他人卖淫,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容留卖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韩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韩某甲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韩某甲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戴文京
检察官助理 刘浩正
2020年8月7日
附件:1. 被告人韩某甲现羁押于上海市黄浦区看守所。
2.侦查案卷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一份。
5.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六十七条第三款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三百五十九条第一款 引诱、容留、介绍他人卖淫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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