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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韩某甲寻衅滋事、危险驾驶案)_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独角龙 评论0

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检察院

起诉书

津津南检二部刑诉〔2019〕150号

被告人韩某甲,男,199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件号码1201121991********,天津市人,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地:天津市津南区**镇**村**区**排**号,现住址:天津市津南区**镇**小区**号楼**门**号。2017年因犯故意伤害罪被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2019年1月7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9年8月7日被天津市公安局津南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9日经本院决定,由天津市公安局津南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天津市公安局津南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韩某甲涉嫌寻衅滋事罪、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9月1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听取被害人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6月19日22时许,被告人韩某甲酒后驾驶津RGR“艾力绅”牌小型客车与常某某所驾车在天津市津南区八里台镇锦阁园小区附近发生纠纷,双方互相辱骂后,常某某驾车离开,行驶至津南区八里台镇八里坊南区6号楼下一停车位时,被告人韩某甲驾车尾随赶到,被告人韩某甲下车后与常某某、毛某甲再次发生争执,并互相辱骂,被告人韩某甲持棍棒将常某某和毛某甲打伤,毛某甲的父亲毛某乙来到现场后,与被告人韩某甲发生互殴,造成常某某、毛某甲、毛某乙身体多处受伤。经司法鉴定,常某某、毛某甲、毛某乙三人的伤情均构成轻微伤。经血液酒精含量检验,被告人韩某甲血液中酒精含量为87.8mg/100ml。

2019年8月7日,被告人韩某甲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案件来源、抓获经过等书证;

2.证人韩某乙等人证言;

3.被害人常某某、毛某甲、毛某乙陈述;

4.被告人韩某甲供述与辩解;

5.现场勘验笔录;

6.鉴定意见;

7.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韩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韩某甲酒后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并且无故殴打他人,致三人轻微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二百九十三条、第六十九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数罪并罚。其主动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属自首,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曾因犯故意伤害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法,刑罚执行完毕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属累犯,应当从重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胡学礼

2019年10月8日

附:

1、被告人韩某甲现羁押于天津市津南区看守所;

2、全部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光盘7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

4、量刑建议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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