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临泉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临检刑诉〔2020〕389号
被告人韩某甲,男,1980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421221980********,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安徽省临泉县人,住临泉县**镇**村委**号,因涉嫌寻衅滋事罪,经临泉县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4月26日取保候审,同年5月8日被本院决定监视居住。
本案由临泉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韩某甲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5月6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5月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5月7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3月13日20时许,在临泉县**镇**村委会**寨,被告人韩某甲因想起四五年前与王某某曾发生矛盾,酒后跟随王某某到其家门前,持木棍将王某某打跪倒在地,并用拳击打王某某头部及身体,致王某某头部受伤。经临泉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王某某左侧颞部创伤性硬脑膜下血肿,其身体损伤程度构成轻伤一级。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等书证;
2.证人李某某、韩某乙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王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韩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5.临泉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意见;
6.临泉县公安局制作的现场勘验笔录;
7.临泉县公安局制作的出警视频;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韩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韩某甲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韩某甲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韩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
此致
安徽省临泉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张伟娜
2020年6月3日
附件:
1.被告人韩某甲现监视居住,住临泉县**镇**村委**号
2.案卷材料三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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