杭州市临安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杭临检公诉刑诉〔2020〕282号
被告人韩某甲,男,1976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403111976********,汉族,文化程度小学,驾驶员,住安徽省蚌埠市禹会区**镇**村**号。因本案于2019年8月30日被杭州市公安局临安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6日被杭州市公安局临安区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杭州市公安局临安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韩某甲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11月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法定期限内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卷材料。其间,本院依法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1次,延长审查起诉期限2次。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4月5日晚,韩某乙(已判刑)与被害人钟某某等人在临安区青山湖街道千岛湖香辣馆饭店门口发生口角并引发肢体冲突。被人劝开后,韩某乙自觉吃亏,遂电话联系被告人韩某甲及韩某丙(已判刑),被告人韩某甲通过微信群纠集邵某某、冯某甲、杨某某、冯某乙、陈某某(均已判刑)等人赶赴现场打架助威,后韩某乙、韩某丙、邵某某、冯某甲、杨某某、冯某乙、陈某某等人追赶至杭州塑料工业有限公司门口附近,以拳打脚踢的方式对钟某某、纳某某、毛某某、马某某、赵某某实施殴打,致使钟某某、纳某某、毛某某、马某某、赵某某等5人不同程度受伤。经法医鉴定,被害人钟某某、纳某某的人体损伤均构成轻伤二级。
案发后,被告人韩某甲于2019年8月30日向杭州市公安局临安区分局投案。被告人韩某甲等人与被害人钟某某、纳某某民事赔偿部分达成协议,现已全部履行,并取得被害人钟某某、纳某某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伤情检查通知单、病历、谅解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刑事判决书;
2.证人证言:证人韩某乙、韩某丙、邵某某、冯某甲、杨某某、冯某乙、陈某某、石某某、郑某某、麻某某等人的证言,归案经过;
3.被害人钟某某、纳某某、毛某某、赵某某、马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韩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5.鉴定意见:杭州市临安区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书;
6.检查、辨认笔录:扣押笔录及照片、检查笔录、辨认笔录、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体表原始伤情记录表及图片、电子证物检查工作记录;
7.视听资料:监控视频。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韩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韩某甲伙同他人藐视国家法纪和社会公德,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责任。本案系共同犯罪,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被告人韩某甲自愿认罪认罚,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杭州市临安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阮 非
2020年3月5日
附:
1.被告人韩某甲现取保候审在家。
2.刑事侦查卷宗6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量刑建议书各1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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