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商河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商河检一部刑诉〔2020〕40号
被告人韩某甲,男,1972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724291972********,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商河县**镇**村**号。2019年12月6日因涉嫌强奸罪被商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1月3日经本院批准,由商河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商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韩某甲涉嫌强奸罪,于2020年3月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3月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及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11月28日14时许,被告人韩某甲酒后步行至其同村村民赵某某经营的超市的西侧卧室内,言语要求要和赵某某发生性关系,赵某某不同意,韩某甲遂将被害人赵某某摁倒在床上、椅子上,用手脱赵某某的裤子欲强行与其发生性关系,因赵某某挣扎反抗未能得逞。后赵某某趁机跑出房间并立即向本村党支部书记证人韩某乙电话求助,又给被告人韩某甲妻子发微信让其将被告人弄走。后被告人的妻子来到现场将被告人韩某甲劝走。
2019年12月1日9时,被害人赵某某报警。同年12月5日,被告人韩某甲到商河县公安局刑警队投案,其到案后拒不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微信聊天记录、户籍证明等;2.证人证言:证人韩某乙、郭某某等人证言;3.被害人赵某某陈述;4.被告人韩某甲供述与辩解;5.视听资料:超市监控录像、手机录像。
本院认为,被告人韩某甲违背妇女意志,以暴力手段强行与妇女发生性关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强奸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韩某甲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是犯罪未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山东省商河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任秀杰
许健
2020年4月3日
附:
1.被告人韩某甲现羁押于商河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84页。
3.证人名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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