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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韩某甲故意伤害案)(公开版)_青海省大通回族土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青海省大通回族土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青海省大通回族土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通检公诉刑诉〔2020〕3号 

  被告人韩某甲,男,195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6301211950********,汉族,文盲,户籍所在地青海省西宁市大通回族土族自治县,住本县**镇**村**号,系该村村民,无前科。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10月29日被大通县公安局依法取保候审。

本案由大通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韩某甲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11月2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1月2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2019年12月28日至2020年1月12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7月6日下午17时许,被害人韩某乙因在巷道内晒喂羊草料阻碍了被告人韩某甲妻子王某某取土劳作,后被害人韩某乙与王某某发生争吵,被告人韩某甲听声赶来后,与被害人韩某乙发生打架,被告人韩某甲持木质铁头农具(金叉)在被害人韩某乙双侧小腿部位击打,致使被害人韩某乙腿部受伤。经西宁市法医学会司法鉴定所对被害人韩某乙伤情进行法医学鉴定,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韩某乙双侧小腿遭受钝性外力作用,致左侧腓骨骨折,构成轻伤二级。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四棱棒一个、金叉一把;2.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取保候审决定书、被告人基本信息等;3.证人证言:证人王某某、景某某等人的证言;4.被害人陈述:被害人韩某乙的陈述;5.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韩某甲的供述与辩解;6.鉴定意见:西宁市法医学会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7.人身检查笔录、辨认笔录及刑事照片。

本院认为,被告人韩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二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大通回族土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马素清

检察员:王红玲

2020年1月8日 

附:

1.被告人韩某甲现取保候审于其居住地;

2.案卷材料3册;

3.量刑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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