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庆市龙凤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庆龙检二部刑诉〔2020〕75号
被告人韩某甲,男,197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2306031977********,汉族,高中文化,无职业,住黑龙江省大庆市龙凤区**路**号**门**室。2013年11月27日因危险驾驶罪被大庆市龙凤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2020年1月19日因涉嫌故意伤害被大庆市公安局卧里屯分局取保候审。2020年9月23日经本院以涉嫌故意伤害罪取保候审,同日由大庆市公安局卧里屯分局执行。
本案由大庆市公安局卧里屯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韩某甲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9月2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于同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韩某甲、值班律师及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韩某甲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13日20时许,被告人韩某甲在大庆市龙凤区**村**区**烤肉店内用餐过程中因琐事与被害人刘某某发生口角,被告人韩某甲用店中的剪刀将刘某某的左手腕扎伤,后韩某乙报警,被告人韩某甲在现场等待。经鉴定,被害人刘某某所受损伤属轻伤二级。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剪刀一把;
2.书证侦破经过、韩某甲户籍证明、现实表现及非党员证明、证据保全清单、刑事判决书等;
3.证人韩某乙、龚某某、杨某某、张某某证言;
4.被害人刘某某陈述;
5.被告人韩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6. 大庆市公安局刑事技术支队(庆)公(刑技)鉴(法临)字[2020]5号鉴定意见;
7.现场勘验检查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韩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韩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使一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韩某甲系自首,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予以处罚。被告人韩某甲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予以处罚,可以从宽处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大庆市龙凤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刘佰东
检 察 官:谭海军
2020年9月27日
附:
1.被告人韩某甲现被取保候审于黑龙江省大庆市龙凤区**路**号**门**室;
2.全部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
4.速裁程序建议书;
5.随案移送赃证款物品清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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