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海省海西州格尔木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格检一部刑诉〔2020〕101号
被告人韩某甲,曾用名某某力,男,197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6321281977********;撒拉族,小学文化程度,群众,格尔木市**运输公司运输服务人员,住格尔木市**出租房,户籍所在地:青海省海东市循化撒拉族自治县**乡**村**号。2020年6月24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格尔木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7日经我院批准,由海西州公安局油沙山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海西州公安局油沙山公安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韩某甲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8月1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年8月21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被害人、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23日10时30分许,被告人韩某甲在格尔木市炼油厂装油台停车场因琐事与被害人韩某乙发生争执进而互相厮打,厮打过程中被告人韩某甲用随身携带的折叠刀将被害人韩某乙左腰部捅伤。经鉴定,被害人韩某乙左肾损伤,其身体损伤程度为重伤二级。
被告人韩某甲在犯罪后主动拨打110报警电话。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害人陈述;2、受案登记表;3、物证、书证:常住人口基本信息、户籍证明,到案经过、110警情信息,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病情摘要,提取痕迹、物证登记表,无前科证明,谅解书、收条、证明;4、现场勘验笔录、现场方位示意图、中心现场示意图、现场照片;5、视听资料:案发监控视频;6、鉴定意见及鉴定意见通知书;7、证人韩某丙、刘某某证言;8、被告人韩某甲的供述及辨认笔录、指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韩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韩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被告人韩某甲“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的刑事责任。被告人韩某甲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是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格尔木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孙德良
检察官助理:马梅兰
2020年8月26日
附件:
1.被告人韩某甲现羁押于格尔木市看守所,联系电话:0979-8413848;
2.案卷材料叁册、光盘叁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壹份;
4.《量刑建议书》壹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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