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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韩某甲故意伤害案)_内丘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尘埃 评论0

内丘县人民检察院

内丘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内检公诉刑诉〔2020〕22号

被告人韩某甲,男,1979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1322241979********,汉族,高中文化程度,中共党员,户籍所在地及现住址内丘县**镇**村,个体经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11月19日被内丘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3月25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内丘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韩某甲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3月2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于2020年3月26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5月14日16时许,被告人韩某甲到同村韩某乙家找韩某乙,二人发生口角后引起打架。在打架过程中,韩某甲用砖头将韩某乙左腿致伤,经内丘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韩某乙的损伤程度系轻伤二级。2019年8月27日双方当事人就民事赔偿部分达成和解,且协议已履行。

被告人韩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空心砖照片;2.书证:受案登记表、户籍证明信等;3.勘验笔录: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示意图、现场照片;4. 鉴定意见:韩某乙的伤情鉴定意见;5.证人证言:证人刘某某的证言;6.被害人陈述:被害人韩某乙的陈述;7.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韩某甲的供述和辩解;8.其他证据:到案经过、违法犯罪经历查询记录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韩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其轻伤二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内丘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成倩

2020年4月23日

附:

1.被告人韩某甲现取保候审在其住处。

2.本案证据材料2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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