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回族自治区贺兰县人民检察院
起诉书
贺检公诉刑诉〔2019〕269号
被告人韩某甲,男,198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6401221982********,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贺兰县**村,现住贺兰县**村**社**号。2019年6月7日因故意伤害他人被贺兰县公安局行政拘留10日,并处罚款500元。2019年7月23日因本案事实被贺兰县公安局以涉嫌故意伤害罪刑事拘留,2019年8月2日经本院批准,由贺兰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贺兰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韩某甲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9月27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6月6日早晨,被告人韩某甲因淌水的事与同村陈某某发生矛盾。当日晚20时许,被告人韩某甲因怨气未消,便持菜刀到陈某某家,因陈某某不在家,被告人韩某甲便与陈某某妻子孙某某发生口角,遂持菜刀将被害人孙某某头部砍伤。后经贺兰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被害人孙某某损伤程度被评定为轻伤二级。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等书证;
2.被害人孙某某的陈述;
3.证人韩某乙等人的证言;
4.被告人韩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5.鉴定意见。
本院认为,被告人韩某甲因琐事持凶器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第二百三四十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但被告人韩某甲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贺兰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张丽雯
2019年10月21日
附:
1.被告人韩某甲现羁押于银川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1册;
3.随案移送物品清单1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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