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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韩某甲故意杀人案)_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检察院兴安盟分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检察院兴安盟分院

起 诉 书

兴检一部刑诉〔2020〕Z10号

被告人韩某甲,男,195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522231952********,蒙古族,小学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内蒙古自治区兴安盟扎赉特旗,住扎赉特旗**苏木**嘎查**号,因涉嫌故意杀人罪,于2020年7月27日被扎赉特旗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扎赉特旗检察院批准,同年8月5日被扎赉特旗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扎赉特旗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韩某甲涉嫌故意杀人罪,于2020年9月24日向扎赉特旗人民检察院移送起诉。扎赉特旗人民检察院受理后,于2020年9月28日报送本院审查起诉。其间,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已告知被害人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7月26日17时许,在扎赉特旗**苏木**嘎查**艾里韩某甲家院内,犯罪嫌疑人韩某甲酒后因家庭琐事与其三子韩某乙发生争吵,后韩某甲从自家厨房拿出一把尖刀捅刺韩某乙胸部一刀,致韩某乙当场死亡。

经法医鉴定,韩某乙系胸部遭受锐性外力作用致主动脉、心脏破裂失血死亡。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尖刀一把;2.书证:受案登记表、户籍证明、提取笔录等书证;3.证人证言:证人韩某丙、韩某丁、韩某戊等人的证言;4.被告人韩某甲的供述和辩解;5. 尸体检验鉴定书、法医DNA鉴定意见;6. 现场勘验笔录、辨认笔录、指认笔录等;7.指认现场录音录像资料。

本院认为,被告人韩某甲酒后因琐事持刀故意捅刺他人身体,非法剥夺他人生命,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杀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韩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其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兴安盟中级人民法院

检  察  官:张振强

检察官助理:高光浩

   20201027日  

                       

附件:1. 被告人韩某甲现羁押于扎赉特旗看守所

2. 案卷材料和证据四册

3. 作案凶器尖刀随案移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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