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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韩某甲盗窃案)(公开版)_辽宁省鞍山市铁东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独角龙 评论0

辽宁省鞍山市铁东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鞍东检刑诉〔2020〕86号 

  被告人韩某甲,别名韩某乙,男,***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210303******1651,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出生地辽宁省鞍山市,户籍所在地鞍山市铁西区**元***,住鞍山市立山区***单元**。1990年因盗窃被判处有期徒刑八年,2006年因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2006年12月22日刑满释放。因盗窃嫌疑,于2020年1月10日被鞍山市公安局铁东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盗窃罪,经本院批准,2020年1月19日由鞍山市公安局铁东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鞍山市公安局铁东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韩某甲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3月1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11月26日14时许,在鞍山市铁东区站前景子街商场西门的小馋猫炸鸡店门前人行道上,被告人韩某甲将被害人王某某放在衣兜内的华为荣耀8X手机盗走。经鉴定,被盗手机价值人民币7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案件来源、到案经过、户籍信息、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等;

2.证人陈某某证言;

3.被害人王某某陈述;

4.被告人韩某甲供述和辩解;

5.鉴定意见:价格认定结论书;

6.辨认笔录;

7.视听资料:光盘一张。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韩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韩某甲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辽宁省鞍山市铁东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闵楠

2020年3月25日 

附:1.被告人现在羁押于第一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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