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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韩某甲盗窃案)_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独角龙 评论0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普检一部刑诉〔2020〕260号

被告人韩某甲,男,1990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101071990********,汉族,中专文化,原系上海**机电有限公司员工,户籍在本市普陀区**路**号**室,住本市宝山区**路**弄**号**室。2019年11月29日因涉嫌盗窃罪被上海市公安局普陀分局刑事拘留,12月1日延长刑事拘留期限至三十天,12月6日因***鉴定停止计算羁押期限,2020年1月14日,恢复计算羁押期限,2020年2月10日经本院批准,当日由该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普陀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韩某甲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4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4月13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及被害单位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4月26日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6月底,被告人韩某甲在本市普陀区绥德路118弄66号3楼上海**机电有限公司工作期间,盗窃该公司38块成品电磁盘后,至本市普陀区绥德路128弄甲垠钗物资有限公司(废品回收站)予以变卖。经查上述成品电磁盘成本价为每个人民币250元,价值共计人民币9500元。经鉴定,被告人韩某甲患有***,在本案中评定为具有限定刑事责任能力,具有受审能力。

2019年11月29日,被告人韩某甲接民警电话通知后主动至派出所接受调查,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主要盗窃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害单位法定代表人袁某某的陈述,证明韩某甲系其公司油漆工,2019年7月4日,其公司员工陆某某发现韩某甲欲将公司产品运至隔壁废品回收站变卖,故其带着员工到废品回收站找到该公司丢失的38块成品电磁盘,该成品电磁盘的成本均价是每个人民币250元。

2.证人陆某某的证言,证明2019年7月4日13时许,其看见韩某甲独自将公司产品欲往厂区外面搬,其与车间主任高某某将韩某甲拦下,经询问,韩某甲称欲将公司产品变卖,同时在隔壁废品回收站发现了公司的成品电磁盘,韩某甲承认该废品回收站里找到的电磁盘系其从公司偷出来变卖的。

3.证人姚某某的证言,证明2019年年初至2019年7月4日,公司库存电磁盘有缺少。

4.证人潘某某的证言,证明2019年7月4日,在公司隔壁废品回收站找到几十个公司的电磁盘,经该废品回收站老板指认电磁盘系韩某甲卖给他们的,韩某甲亲口承认有此事。

5.证人邵某某的证言、辨认笔录及辨认照片,证明2019年6月底,韩某甲自称是隔壁公司清洁工,将公司废弃铁块卖给其废品收购站,共计38个。

6.证人韩某乙的证言,证明其儿子韩某甲患有***障碍。

7.司法鉴定科学研究院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被告人韩某甲患有***,在本案中评定为具有限定刑事责任能力,具有受审能力。

8.调取证据通知书、调取证据清单、赃物照片,证明公司被盗的38块成品电磁盘在废品回收站找到。

9.被害单位提供的成本价格表,证明成品电磁盘成本均价为每个人民币250元。

10.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户籍资料,证明被告人韩某甲到案及其身份情况。

11.被告人韩某甲的供述,证明2019年6月底,其有了盗窃公司成品电磁盘拿去卖掉换钱的想法后,即趁其他员工下班之际,将盗窃的成品电磁盘拉到厂区的围墙边,将电磁盘一个个扔到围墙对面的废品回收站,自己再绕到厂区外的废品回收站将电磁盘变卖,其承认在废品回收站找到的电磁盘系其从公司偷走拿去卖的。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韩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韩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司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韩某甲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韩某甲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韩某甲系尚未完全丧失辨认或者控制自己行为能力的***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八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韩某甲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审判。

此致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王佳菁

检察官助理任晓莹

2020年5月9日

附:

1.被告人韩某甲现羁押于普陀区看守所。

2.被告人韩某甲辩护人:上海市劲力律师事务所李祥荣律师,联系电话:1390187****。

3.侦查卷宗叁册。

4.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十八条第三款尚未完全丧失辨认或者控制自己行为能力的***人犯罪的,应当负刑事责任,但是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被告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被告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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