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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韩某甲盗窃案)_四川省叙永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尘埃 评论0

四川省叙永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叙检公诉刑诉〔2020〕79号

被告人某甲,女,1978年****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15231978********,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四川省江安县,户籍所在地四川省江安县仁和乡*******,现住叙永县天池镇甲寨子村****。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1月6日以韩某乙的姓名被福建省厦门市集美区人民法院判有期徒刑个月,年8月2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9月20日被叙永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院批准,同年10月1日由该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叙永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韩某甲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1月2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退回补充侦查二次,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韩某甲与被害人周某某均系吸毒人员。2019年2月的一天下午,被告人韩某甲受邀前往被害人周某某位于叙永县叙永镇银菱街******周某某的租住房吸食毒品。在准备吸食毒品期间,被告人韩某甲趁被害人周某某外出拿毒品之机,将其放在卧室梳妆台抽屉内的两枚黄色戒指、一枚白金钻戒、一块手表、一条碧玺挂件放在自己的一个书包内,待周某某拿回毒品共同吸食后,将上述物品带出盗走。经杭州中准艺术品鉴定评估所鉴定,被盗物品共计价值人民币46745元。

另查明,被盗物品已全部追回返还被害人周某某。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勘验、搜查、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韩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韩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韩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的量刑情节。被告人韩某甲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故意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的量刑情节。被告人韩某甲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结合其犯罪情节及认罪、悔罪表现,建议判处韩某甲有期徒刑二年七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叙永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柳红梅

检察官助理:陈忠

2020年427

附:

    1、被告人韩某甲现羁押于泸州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叁册

    3、证人名单壹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壹份

    5、《量刑建议书》壹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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