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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韩某甲盗窃案)_张掖市甘州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张掖市甘州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甘区检刑检刑诉〔2020〕262号 

被告人韩某甲,曾用名韩某乙,男,1955年****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6222011955********,汉族,文盲,无业。户籍地甘肃省张掖市甘州区******住甘州区**小区**号楼**单元**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8月14日被张掖市公安局甘州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8月26日经本院决定不批准逮捕,并于同日被张掖市公安局甘州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张掖市公安局甘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韩某甲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9月2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9月2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7月30日23时许,被告人韩某甲经事先预谋后,驾驶本人所有的红色宗申牌电动三轮车行至甘州区**路**家居南侧,趁他人不备,盗得被害人贺某甲停放在此处的雅马哈牌摩托车、被害人刘某甲停放在此处的新日牌电动车各一辆,并将所盗车辆装到自己的电动三轮车上行驶**广场十字预售时被当场抓获。经甘州区价格认定中心鉴定,涉案雅马哈牌摩托车及新日牌电动车价值共计26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户籍证明、扣押清单、调取证据清单等证明案件事实的其他书证;

2.证人谢某甲的证言;

3.被害人贺某甲、刘某甲的陈述;

4.被告人韩某甲的供述;

5.价格认定结论书;

6.现场勘验笔录;

7.扣押笔录、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韩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韩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韩某甲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现将本案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张掖市甘州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杨 玲                                         

                                     2020年10月16日

附:1.被告人韩某甲现取保候审于甘州区**小区**号楼

     **单元**室;

    2.侦查卷1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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