沭阳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沭检一部刑诉〔2020〕370号
被告人韩某甲,男,1996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213221996********,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沭阳县**街道**村****号。被告人韩某甲曾因犯盗窃罪,于2018年12月29日被沭阳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半个月,并处罚金四千元;又因犯盗窃罪,于2019年11月28日被沭阳县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2020年2月3日刑满释放。被告人韩某甲现又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6月3日被沭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
本案由沭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韩某甲涉嫌盗窃罪罪,于2020年6月2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韩某甲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王某某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2日1时许,被告人韩某甲至本县**街道**路**鲜奶店盗窃现金11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沭阳县公安局调取的户籍信息、前科劣迹证明等书证;
2. 证人何某某、韩某乙等人的证言;
3. 被害人王某某的陈述;
4. 被告人韩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5. 连云港正达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意见;
6.沭阳县公安局制作现场勘验笔录、现场照片、辨认笔录、辨认照片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韩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韩某甲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是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韩某甲在作案时为限定刑事责任能力,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八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韩某甲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沭阳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郑小松
2020年6月24日
附件:
1.被告人现羁押于沭阳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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