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省兰州市安宁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安检一部刑诉〔2020〕239号
被告人韩某甲,男,197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6226231979********,汉族,文盲或半文盲,无业,户籍所在地新疆维吾尔族自治区尉犁县**镇**团**楼**室,住甘肃省兰州市七里河区**街道**号出租屋。2014年1月23日,因犯盗窃罪被兰州铁路运输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2014年9月15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6月20日被兰州市公安局安宁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7日经本院批准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兰州市第三看守所。
被告人徐某某,男,199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6229231990********,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无业,户籍所在地甘肃省永靖县**乡**村**号,住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街道**号出租屋。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7月17日被兰州市公安局安宁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7日经本院批准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兰州市第三看守所。
被告人韩某乙,男,198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6226231988********,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无业,户籍所在地甘肃省宕昌县**乡**村**号,住甘肃省兰州市七里河区**街道**号出租屋。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6月20日被兰州市公安局安宁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7日经我院批准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兰州市第三看守所。
本案由甘肃省兰州市公安局安宁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韩某甲、徐某某、韩某乙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9月2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17年6月30日凌晨,被告人韩某甲、徐某某预谋后,骑摩托车前往临夏市永靖县刘家峡镇古城新区黄河大桥南口处,用事先准备好的压剪等工具剪断电缆,盗取被害人王某某广州珠江牌ZR-YJV22 5X10型号电缆线150米(价值5400元),后二人将所盗电缆带回兰州市西固区变卖,二被告人将所得赃款平分后全部挥霍殆尽。
2.2017年7月初一天凌晨,被告人韩某甲、徐某某预谋后,骑摩托车前往临夏市永靖县水景坊B区南滨河路马路边,用事先准备好的压剪等工具剪断电缆,盗取被害人张某某众邦牌电缆线100米(自报价6800元),后二人将所盗电缆带回兰州市西固区变卖,二被告人将所得赃款平分后全部挥霍殆尽。
3.2019年12月29日凌晨,被告人徐某某、马某某(在逃)预谋后,在兰州市安宁区北滨河西路报恩寺路口附近,用事前准备好的撬杠打开路灯井盖,用压剪剪断电缆线,盗取甘肃某某科技集团有限公司众邦牌JV22-0.6/1KV-4*25+1*16电缆线200米(价值13000元)。被盗赃物已被变卖,所得赃款全部挥霍殆尽。
4.2020年6月18日凌晨,被告人韩某甲、徐某某、韩某乙三人预谋后,驾驶三轮摩托车前往兰州市安宁区北环路仁寿山隧道附近,用事先准备的压剪、撬杠等工具在仁寿山隧道西出口南侧盗取甘肃某某建设有限公司北环路西线二标项目部众邦牌YJV22-0.6/1KV-(3*120)的型号路灯电缆线19米(价值4014.13元)。在仁寿山隧道东出口南侧附近盗窃众邦牌JV22-0.6/1KV-1*25+4*35型路灯电缆线40.8米(价值4300.32元)。后徐某某、韩某乙将赃物出售,得赃款3900元由三被告均分,公安机关破案后追回部分赃物及赃款已发还被害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信息、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拘留证、逮捕证、抓获经过、破案经过、微信转账记录截图、扣押决定书及扣押返还清单、刑事判决书、物证与人员比对指令等书证;2.证人李某某、汪某某、把某某、王某某等人的证言;3.被害人王某某、张某某等人的陈述;4.被告人韩某甲、徐某某、韩某乙供述和辩解;5.涉案财物鉴定意见;6.现场勘验、辨认、提取笔录及照片;7.监控视频等证据材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徐某某、韩某乙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韩某甲、徐某某、韩某乙盗窃他人财物,其中韩某甲犯罪数额13714.45元,徐某某犯罪数额26714.45元,韩某乙犯罪数额8314.45元,均系数额较大,三被告人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韩某甲曾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满释放后五年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徐某某、韩某乙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建议判处被告人韩某甲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并处罚金,建议判处徐某某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建议判处韩某乙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兰州市安宁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殷 路
检察官助理:李耀星
2020年10月22日
附件:1.三被告人现羁押于兰州市第三看守所
2.案卷材料三册,光盘五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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