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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韩某甲等四人寻衅滋事案)(公开版)

2021-09-19 独角龙 评论0

认罪认罚(简易)

山东省兰陵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兰检一部刑诉〔2020〕731号

被告人韩某甲,男,198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713241981********,汉族,大学文化,群众,兰陵五中在编教师,山东省兰陵县人,住兰陵县兰陵镇**村。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7月2日被兰陵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8月1日,被我院再次取保候审。

被告人韩某乙,男,198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713241985********,汉族,初中文化,群众,个体,山东省兰陵县人,住兰陵县兰陵镇**村。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7月2日被兰陵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8月1日,被我院再次取保候审。

被告人李某某,男,1985年10月25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713241985********,汉族,初中文化,群众,个体,山东省兰陵县人,山东省兰陵县人,住兰陵县兰陵镇**村。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7月2日被兰陵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8月1日,被我院再次取保候审。

被告人韩某丙,男,198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71324198********,汉族,初中文化,群众,个体,山东省兰陵县人,住江苏省无锡市梁溪区**苑。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7月3日被兰陵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8月1日,被我院再次取保候审。

本案由山东省兰陵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韩某甲、韩某乙等四人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7月3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8月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退回补充侦查一次。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1年3月8日23时许,被告人韩某甲、韩某乙、李某某、韩某丙与韩某丁、韩某戊(以上二人已判刑)在兰陵县兰陵镇“边二羊肉馆”饮酒后,一同驾车至达兰陵县兰陵镇小苗家艾曲村苗某甲开的“至尊红星”网吧门前,后韩某乙无故滋扰苗某甲放在门口的小狗,且不听苗某甲的劝阻,并和韩某丁、韩某戊、韩某甲、李某某、韩某丙一起肆意辱骂、殴打苗某甲和网吧工作人员苗某乙。殴打过程中,六人将苗某甲胸部、头部、面部等处打伤,将苗某乙头部打伤。经鉴定,苗某甲胸部损伤为轻伤二级,面部损伤为轻微伤,苗某乙的头部损伤为轻微伤。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户籍信息等书证;鉴定意见;勘查笔录;被害人苗某甲等人的陈述;被告人韩某甲等人的供述和辩解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韩某甲、韩某乙、李某某、韩某丙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韩某甲、韩某乙、李某某、韩某丙随意殴打他人,致一人一处轻伤、一处轻微伤、一人轻微伤,情节恶劣,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韩某甲、韩某乙、李某某、韩某丙自愿认罪认罚,可以从宽处罚,建议均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山东省兰陵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许京慧

2020年10月28日

                                      (院印)

附件:

1.被告人韩某甲现取保候审于居住地;被告人韩某乙现取保候审于居住地;被告人李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居住地;被告人韩某丙现取保候审于居住地。

2.侦查卷二册。

3.《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四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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