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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韩某甲等四人诈骗案)_山东省曹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19 独角龙 评论0

山东省曹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曹检职检刑诉〔2019〕68号

被告人韩某甲,男,1993年**月**日出生于山东省曹县,公民身份号码3729221993********,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曹县**楼乡**村**村**号,因涉嫌诈骗罪于2018年12月23日被曹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1月28日被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曹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李某某,男,1996年**月**日出生于山东省曹县,公民身份号码3729221996********,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曹县**楼乡**村**庄**号,因涉嫌诈骗罪于2018年12月23日被曹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1月28日被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曹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刘某某,男,1998年**月**日出生于山东省曹县,公民身份号码3729221998********,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曹县**楼乡**庄**村**庄**村**号,因涉嫌诈骗罪于2018年12月23日被曹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1月28日被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曹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陈某某,男,1994年**月**日出生于山东省曹县,公民身份号码3729221994********,汉族,初中文化,住曹县**楼乡**村**村**号,因涉嫌诈骗罪于2018年12月23日被曹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1月28日被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曹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曹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韩某甲、李某某、刘某某、陈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3月2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3月2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一次,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二次。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11月5日至11月27日期间,被告人韩某甲、李某某、刘某某、陈某某以被告人陈某某的名义注册成立了“曹县**网络科技有限公司”,该公司推出“**之源”手机APP并在微信朋友圈进行推广,虚构该APP已经承接商家推广商品的业务,注册其会员即可接受任务赚取佣金的事实,吸引用户充值99元成为该APP会员,后又推出需缴纳999元费用的“黄金会员”。被告人韩某甲、李某某、刘某某、陈某某以前期收取的会员费向会员支付广告推广佣金,以骗取更多人交纳会员费。2018年11月27日,被告人韩某甲、李某某、刘某某、陈某某发布公告称“**之源”APP需升级维护并将平台关闭且清空了后台数据。被告人陈某某将骗取的会员费提现共计225万元,被告人李某某将其收取的会员费转账到其银行卡内共计7万余元,被告人刘某某将其收取的会员费转账到其银行卡内共计16万余元,后四人将以上所得248万余元按照前期商议的比例分赃。2018年12月21日,被告人陈某某经电话通知到曹县公安局磐石派出所接受询问,次日被告人韩某甲、李某某、刘某某被抓获归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破案经过等;2.证人韩某乙等人的证言;3.被害人陈某某等人的陈述;4.被告人韩某甲、李某某、刘某某、陈某某的供述及辩解。

本院认为,被告人韩某甲、李某某、刘某某、陈某某四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骗取他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均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曹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孔令壮

2019年7月26日

附:

1.被告人韩某甲、李某某、刘某某、陈某某均羁押于曹县看守所;

2.全部案卷和证据材料。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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