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东兴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东检刑诉〔2020〕14号
被告人韩某甲,男,197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5134261971********,汉族,小学文化,户籍住址四川省**县**镇**村**组**号。因涉嫌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于2019年10月10日被东兴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4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东兴市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东兴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韩某甲涉嫌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于2020年1月1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依照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已依法告知被告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和告知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依法讯问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并审阅了全部案件材料,核实了案件事实与证据。被告人韩某甲同意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2年3月,被告人韩某甲经倪**(另案处理)介绍以36800元人民币购买了11份额,加入一个叫“消费投资”的传销组织,取网名“卫星”。该传销组织以缴纳费用获得加入资格,并按照五级三节制组成层级,从事传销活动,直接或间接以发展人数的数量、申购“消费投资”的份额作为级别晋升、返利诱获,引诱鼓动参加者发展下线,形成一个参与者人数众多涉案数额较大的传销组织。倪文兵是其上线。2012年至2016年期间,其在该传销组织内负责与新人聊天洗脑、介绍行业情况。韩某甲发展的直接下线有韩某某等人,其发展的下线人数达30人以上。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户籍证明、到案经过、临时寄押登记表、调取证据清单等书证;
2.证人韩某某、韩某乙、徐某某、张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韩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4.辨认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韩某甲组织、领导传销活动,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之一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其到案后能如实供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是坦白,可以从轻处罚。其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西壮族自治区东兴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杨荣虎
2020年2月12日
附:
1.被告人韩某甲现羁押于东兴市看守所;
2.公安侦查卷捌卷、光盘捌张随案移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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