镇赉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镇检刑诉〔2019〕159号
被告人韩某甲,男性,198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208021986********,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吉林省白城市洮北区,住镇赉县**楼**单元**室,无职业。因涉嫌聚众斗殴,于2014年8月26日被镇赉县公安局行政拘留13日,于2019年3月20日被白城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因涉嫌非法拘禁罪,经镇赉县公安局决定,于2019年3月27日被镇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4月29日由镇赉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吉林省镇赉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韩某甲涉嫌犯聚众斗殴罪、非法拘禁罪,于2019年6月2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6月2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于同日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19年7月18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9年8月15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19年9月11日第二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9年10月9日补查重报。
经依法审查查明:
涉嫌犯聚众斗殴罪(持械)的事实:
被告人韩某甲于2014年8月,因葛某某(另案处理)发现葛某某的女友与李某甲存在不正当男女关系,葛某某与李某甲发生矛盾,李某甲找张某某(另案处理)帮其平息此事,张某某与葛某某“约架”在葛某某家粮库,张某某伙同王某某(另案处理)、刘某某(另案处理)等人与葛某某、韩某甲等人在葛某某家粮库门口聚集,王某某用手打葛某某几个嘴巴后,韩某甲用葛某某车内的砍刀将王某某身体多处砍伤;经鉴定,王某某人体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案发后,葛某某家属赔偿王某某人民币32万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到案经过、行政处罚决定书复印件;2.证人证言:证人葛某某、张某某、刘某某、李某甲、李某乙、侯某某、林某某、李某丙、于某某、王某某的证言;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韩某甲的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
涉嫌犯非法拘禁罪的事实:
被告人韩某甲、付某某(已起诉)于2017年末,在镇赉县**鱼庄二楼包房内借故生非将镇赉县居民韩某乙殴打,为防止韩某乙逃跑,韩某甲让付某某跟随韩某乙,后付某某、韩某甲又将韩某乙带至付某某租住的出租房内对韩某乙进行殴打并控制韩某乙不让其离开,期间付某某、韩某甲要求韩某乙拔自己阴毛,并威胁不拔就用刀砍其手指,之后韩某乙趁韩某甲、付某某上厕所之际逃走,整个过程持续一个半小时左右。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常住人口数据查询详细信息、到案经过、办案说明、谅解书、情况说明;2.证人证言:证人付某某、李某丁的证言;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韩某乙的陈述;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韩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本院认为,被告人韩某甲持械参加聚众斗殴并砍伤他人、非法拘禁他人并殴打、侮辱他人,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聚众斗殴罪系自首,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分别以聚众斗殴罪(持械)、非法拘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镇赉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王喜柱
2019年11月8日
附:
1.被告人韩某甲现羁押于镇赉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5册。
3.证人名单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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