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起诉书(韩某甲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案)_普安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独角龙 评论0

普安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普安检刑检刑诉〔2020〕55号

被告人韩某甲,女,198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4102231982********,汉族,初中文化,个体户,户籍所在地河南省尉氏县,住河南省尉氏县**乡**村**组。因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19年5月31日被普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7月6日被普安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普安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韩某甲、李某某、杜某某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19年7月2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7月2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后已告知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因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院将案件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两次(分别自2019年9月9日至10月8日、2019年11月22日至12月18日);因案情复杂,本院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三次(分别自2019年8月26日至9月9日、2019年11月9日至11月23日、2020年1月19日至2月2日)。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韩某甲与李某某(另案处理)、杜某某(另案处理)于2014年2月至2014年10月在普安县**镇**园区开办普安县**棉纺厂期间,以生产极少量棉纱为掩护,在没有真实货物交易的情况下,虚开130份增值税专用发票提供给宁波市鄞州**制衣有限公司、宁波**制衣有限公司等11家企业用于抵扣税款,从中提取开票金额4.5%至6.5%的手续费。开票金额共计12772307.90元,税额共计2171292.10元。其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1、2014年5月至6月,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44份给暨南市**织有限公司,发票号码00713657-00713680、00713573-00713581、00713583-00713590、00713592-00713594,发票金额4343589.80元,税额738410.20元,价税合计金额5082000元。

2、2014年5月19日、20日,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2份给杭州**绣品服饰有限公司,发票号码00713625、0071****,发票金额197435.90元,税额33564.10元,价税合计金额231000元。

3、2014年5月至9月,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20份给宁波**制衣有限公司,发票号码00713611-00713620、00713595-00713597、00714231-00714237,发票金额1974359元,税额335641元,价税合计金额2310000元。

4、2014年7月24日,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1份提供给宁波市鄞州**织造厂,发票号码00714241,发票金额98717.95元,税额16782.05元,价税合计金额115500元。

5、2014年7月25日,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3份给宁波市鄞州**制衣有限公司,发票号码00714508、0071****、0071****,发票金额296153.85元,税额50346.15元,价税合计金额346500元。

6、2014年7月25日,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16份给宁波**制衣有限公司,发票号码007142-007155、0071****、0071****,发票金额1579487.20元,税额268512.82元,价税合计金额1848000元。

7、2014年7月25日,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3份给宁波市鄞州**服饰有限公司,发票号码00714503-00714505,发票金额296153.85元,税额50346.15元,价税合计金额346500元。

8、2014年7月24日、25日,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3份给宁波**制衣有限公司,发票号码00714239、0071****、0071****,发票金额296153.85元,税额33564.15元,价税合计金额346500元。

9、2014年7月25日,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2份给绍兴县**纺织有限公司,发票号码00714511-00714512,发票金额197435.90元,税额33564.10元,价税合计金额231000元。

10、2014年8月24日,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11份给象山县**服饰有限公司,发票号码00714731-00714741,发票金额1085897.45元,税额18602.55元,价税合计金额1270500元。

11、2014年8月24日、25日,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25份给武宁县**纺织有限公司,发票号码00714742-00714750、00714801-00714816,发票金额2406923.15元,税额409176.85元,价税合计金额2816100元。

另查明,被告人韩某甲于2019年05月31日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罪行,自愿认罪认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包括户籍证明、抓获经过、证明、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协助查询财产通知书积账户明细、调取证据通知书及调取的普安**厂的企业注册登记信息材料、税务稽查案件协查报告、协查回复函等书证;2、证人证言:证人何某某、肖某建、韩某乙、卢某某、苏某某、梁某某、王某某、陈某某、祝某某、周某某等人的证言;3、被告人供述与辩解:包括被告人韩某甲的供述与辩解及同案犯李某某、杜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勘验、检查、辨认等笔录:现场勘验笔录、辨认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韩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韩某甲违反国家税收征管和发票管理规定,为他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且虚开的税款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本案中,被告人韩某甲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罪行,系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其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可从轻处罚。综上,建议判处被告人韩某甲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五万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对被告人韩某甲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普安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陈江

2020年2月1日

附:

    1.被告人韩某甲现羁押于黔西南州女子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17册。

3.起诉书8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告知书》各1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