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京房检一部刑诉〔2020〕649号
被告人韩某甲,曾用名韩某乙,男,198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715221984********,汉族,小学肄业,务农,户籍所在地山东省聊城市莘县**镇**村**号,现住址同户籍地。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09年3月4日被北京市怀柔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因犯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5月8日被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因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1月4日被北京市公安局房山分局刑事拘留,于2019年2月2日被北京市公安局房山分局取保候审,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9月22日被北京市公安局房山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北京市公安局房山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韩某甲涉嫌诈骗罪、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0月9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法定期限内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律师的意见,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一、诈骗罪
2018年6月,在在北京市长阳镇闫仙垡村被害人岳某某经营的租赁站处,被告人韩某甲以自己在房山区青龙湖镇坨里村干活的工地需要为名,在未交付押金,无力支付租金且不具备偿还能力的情况下,使用虚假姓名及身份证号从岳某某处以租借名义骗取时风牌农用三轮车两辆及电磨一台,后失联。经价格认证,岳某某损失的时风牌农用三轮车一辆价值8930元,被骗农用三轮车及电磨至今未找到。
二、危险驾驶罪
2020年9月21日22时许,被告人韩某甲饮酒后驾驶“东南”牌小型轿车(车牌号:冀F****3)行驶至北京市房山区黄良路葫芦垡路口迤西发生交通事故后被民警查获。经酒精含量检测,韩某甲血液酒精含量为228.5mg/100ml。
被告人韩某甲于2020年9月22日经公安机关查获归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韩某甲的供述;2.被害人陈述:被害人岳某某的陈述;3.证人证言:证人刘某某、韩某丙、翟某甲、金某某、秦某甲、潘某某、果某某、李某某、张某甲、秦某乙、陈某某、翟某乙、张某乙的证言;4.鉴定意见:检验报告;5、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辨认笔录;6.书证:机动车整车出厂合格证复印件、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收据、接受证据清单、送货单、价格认定协助书、价格认定协助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交通现场图、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等;7.其他证明材料: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户籍信息、电话查询记录、现场检测报告书、网上对比工作记录、刑事判决书等;8.视听资料、电子数据:讯问录像、询问录像、呼气抽血视频等证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韩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韩某甲诈骗他人财物,数额较大;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分别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张晋霞
检察官助理:于文雪
2020年11月5日
附:
1.被告人韩某甲现被羁押于北京市房山区看守所。
2.全部案卷及证据材料肆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各壹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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