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宁河区人民检察院
起诉书
津宁检公诉刑诉〔2017〕445号
被告人韩某甲(绰号:二某某),男,198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202211981********,汉族,初中文化,群众,农民,住天津市宁河区**镇**村**排**号。2017年5月29日因涉嫌诈骗罪被天津市公安局宁河分局刑事拘留, 2017年6月28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天津市公安局宁河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天津市公安局宁河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韩某甲涉嫌诈骗罪,于2017年8月2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7年8月25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一次,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半个月一次至2017年12月8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7年2月,被告人韩某甲通过微信与王某甲取得联系,慌称以货到付款方式的方式购进一车玉米。2017年2月23日,韩某甲雇佣货车将重约34.15吨、价值人民币49176元的玉米从王某甲处运走。2017年2月27日,韩某甲向王某甲支付货款20000元,剩余29176元货款至今未予支付。
2017年3月13日,被告人韩某甲向韩某乙谎称有带钢头货源,并以向供货方支付定金的名义,让韩某乙向其指定的银行账户内汇款人民币20000元,挥霍。
2017年3月27日,被告人韩某甲向王某乙谎称有带钢头货源,并以向供货方支付定金的名义,让王某乙向其指定的银行账户内汇款人民币40000元。事后,因王某乙追讨,被告人韩某甲退还26000元,其余钱款均被挥霍。
2017年3月底,被告人韩某甲向被害人韩某甲(与被告人同名)谎称合作倒卖带钢头,并以此为由,分别于2017年4月1日、4月4日、4月10日、4月15日四次要求被害人韩某甲向其指定的银行账户内转账共计人民币202433元,挥霍。
2017年5月20日,被告人韩某甲向郭某某谎称有玉米货源,并以向供货方预付货款的名义,让郭某某向其指定的银行账户内汇款人民币25000元,挥霍。
2017年5月26日,被告人韩某甲向侯某某谎称有酸洗钢板货源,并以预付货款的名义,让侯某某向其指定的银行账户内汇款人民币20000元,挥霍。
案发后,被告人韩某甲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
认定上述犯罪事实的证据如下:
1、手机、银行卡等物证。
2、案件来源、到案经过、主体身份证明等书证。
3、证人韩某某、张某某、李某某、刘某某等的证言。
4、被害人王某某、韩某某、郭某某、侯某某等的陈述。
5、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
6、现场检测报告书。
7、电子证据检查工作记录、辨认笔录。
8、照片、微信聊天记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韩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骗取公民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韩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坦白,同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天津市宁河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常宁
2017年12月8日
附:
1、被告人韩某甲现羁押于天津市宁河区看守所。
2、《刑事侦查卷宗》三册。
3、《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八份。
5、《证人(鉴定人)名单》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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