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青州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青检一部刑诉〔2020〕175号
被告人韩某甲,曾用名韩某乙,男,1984年**月**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707831984********,汉族,农民,小学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山东省潍坊市寿光市**街道**村,现住寿光市**街道**路**号**号楼**单元**号。2005年12月15日因犯抢劫罪、盗窃罪被寿光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元。2012年4月20日减刑释放。2017年10月23日因涉嫌诈骗罪被青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7年11月1日变更为取保候审,2019年7月29日因涉嫌诈骗罪被青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1日经本院以涉嫌诈骗罪批准逮捕,同日由青州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青州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韩某甲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10月2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及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卷材料。本院分别于2019年12月3日、2020年2月17日两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1月3日、3月17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19年11月22日、2020年2月4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7年6月26日16时许,被告人韩某甲(曾用名韩某乙)以让付某某先打玉米款后发玉米的方式,诈骗付某某预付玉米款190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主要证据:1、书证:抓获经过、办案说明、人口信息、银行交易明细、刑事判决书等;2.证人证言:证人韩某丙的证言;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付某某的陈述;3、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被告人韩某甲的供述;4、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韩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韩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他人钱财,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山东省青州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赵树芬、马家丽
2020年4月10日
附:1、被告人韩某甲现被羁押于青州市看守所。
2、卷宗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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