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宜兴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宜检刑诉〔2020〕1311号
被告人韩某甲,男,198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202821986********,汉族,中专文化,驾校教练,住宜兴市**镇**公寓**单元**室(户籍地宜兴市**镇**路**号**室)。被告人韩某甲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6月13日被宜兴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0日被执行逮捕。
本案由宜兴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韩某甲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9月1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告知被告人韩某甲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并依法讯问了被告人韩某甲,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韩某甲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1月至2020年4月期间,被告人韩某甲在帮薛某某、邵某某、沈某某等人购买甲基苯丙胺的过程中,从中赚取差价,共5次合计甲基苯丙胺3.6克。具体事实如下:
1.2019年11月23日,薛某某通过微信转账1500元给被告人韩某甲购买甲基苯丙胺吸食,后韩某甲搭乘薛某某驾驶的汽车至太华镇以1300元价格向卢某某购买甲基苯丙胺0.8克,从中赚取差价200元。
2.2019年12月3日,薛某某通过微信转账1800元给被告人韩某甲购买甲基苯丙胺,后韩某甲在官林镇官张公路边以1800元的价格向卢某某购买甲基苯丙胺0.8克,并将其中0.4克甲基苯丙胺交给薛某某,剩余0.4克被自己吸食,次日韩某甲还给薛某某700元,从中赚取差价200元。
3.2020年1月26日,张某某微信转账给被告人韩某甲1000元购买甲基苯丙胺吸食,后韩某甲在官林镇官张公路边以1400价格向卢某某购买0.8克甲基苯丙胺,并将其中0.4克交给张某某,剩余0.4克被自己吸食,从中赚取差价300元。
4.2020年3月9日晚上,邵某某通过微信转账1400元给被告人韩某甲购买甲基苯丙胺,后韩某甲驾车带邵某某至官林镇临津寺附近一村口处以1200元价格向陈某某购买甲基苯丙胺0.8克,并交给邵某某,从中赚取差价200元。
5.2020年4月26日晚上,沈某某通过微信转账给被告人韩某甲2100元购买甲基苯丙胺,韩某甲至官林镇临津寺公交站台处以1800元价格向陈某某购买1.2克甲基苯丙胺,后将甲基苯丙胺送至沈某某处,从中赚取差价300元。
2020年6月11日,被告人韩某甲被宜兴市公安局民警抓获。归案后,被告人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宜兴市公安局刑事案件侦破经过、户籍资料等书证;
2.证人邵某某、韩某乙、薛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韩某甲的供述;
4.宜兴市公安局制作的辨认笔录、提取笔录及照片。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韩某甲对指控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韩某甲明知是毒品甲基苯丙胺仍予贩卖,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韩某甲归案后能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韩某甲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宜兴市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孙良海
检察官助理 刘 政
2020年10月16日
附件:1.被告人韩某甲现羁押于宜兴市看守所;
2.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量刑建议书3份;
5.换押证1份;
6.全部案卷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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