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杭萧检公诉刑诉〔2019〕1213号
被告人韩某甲,男,1963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306211963********,汉族,文化程度小学,原杭州**食品有限公司、杭州**进出口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杭州**农场负责人,户籍所在地杭州市萧山区**镇**村**号。因本案,于2018年12月4日被杭州市公安局萧山区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1月9日被依法逮捕。
本案由杭州市公安局萧山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韩某甲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于2019年4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依法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二次,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一次。
经依法审查查明:
一、非法吸收公众存款事实
2010年至2016年期间,被告人韩某甲先后以杭州**食品有限公司、杭州**农场、广**食品有限公司等企业经营、银行转贷等需要为由,承诺兑付高额利息,通过他人介绍等方式,在杭州市萧山区、河北省承德市丰宁满族自治县向周某甲、韩某乙、张某某、林某某平、周某乙、赵某甲、茅某某、徐某某、汪某某、李某某、高某某、鲍某某、寇某某、朱某某、赵某乙及丰宁满族自治县**扶贫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等不特定对象吸收资金约1938.05万元。
被告人韩某甲因资金链断裂无法偿还,造成上述人员直接经济损失约1821.05万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书证:户籍证明,工商登记资料,借条、银行凭证等;
2、证人证言:案发经过、情况说明,证人周某甲、韩某乙、李某某、高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韩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4、勘验、检查、辨认笔录:证人赵某甲的辨认笔录等。
二、拒不执行判决事实
2012年至2016年,债权人张某某、周某乙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萧山支行等,以韩某甲未偿还借款或其担保的债务为由,先后向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
在韩某甲经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的情况下,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分别于2012年作出(2012)杭萧商初字第1435、1436、1438、1440、1441、1442、3700、3701、3838号、(2012)杭萧瓜商初字第401、402、559、571、813号民事判决书,涉及资金约2600万余元;于2016年作出(2015)杭萧商初字第5244号、(2016)浙0109民初13186号民事判决书,涉及资金约300万余元。上述16份民事判决书判决认定债权人张某某、周某乙、韩某乙、林某某平、周某甲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萧山支行、**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萧山支行、杭州萧山**担保有限公司、中国**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浙江省分公司、杭州**担保有限公司主张的2900万余元债务及利息等,韩某甲应当予以偿还或承担连带责任。上述判决生效后,2012年至2017年,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对各个案件分别送达执行通知书等执行文书,要求韩某甲履行判决。
被告人韩某甲在明知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已受理部分债权人对其提起的民事诉讼的情况下逃匿,且为躲避法院执行判决,将相关资金藏匿、转移至其亲属王某某名下实际由其掌握的农业银行账户以及其于2018年新注册中国银行账户内进行使用。
2013年5月至2018年12月,被告人韩某甲上述银行账户累计转入资金约64万元,其在他人处获取现金约208.3万元。其获取上述270万余元款项后未向法院报告财产情况,也未优先履行法院生效判决,而将资金用于归还其他债务及个人消费等,并于2017年5月10日被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书证:民事判决书、执行通知书、银行交易明细、保全变更申请书等;
2、证人证言:案发经过、情况说明,证人姚某甲、蒋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韩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4、勘验、检查、辨认笔录:电子证物检查笔录、证人姚某乙的辨认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韩某甲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扰乱金融秩序,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被告人韩某甲对人民法院的判决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三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拒不执行判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韩某甲在在判决宣告前犯数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六十九条,应当数罪并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罗 贵
代理检察员:颜利兴
二○一九年七月十六日
附:
1、被告人韩某甲现羁押在萧山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8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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