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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韩某甲非法狩猎案)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贵州省道真仡佬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道检公诉刑诉〔2019〕109号

被告人韩某甲,男性,1987年****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5002431987********,苗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重庆市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住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村,因涉嫌非法狩猎罪,于2019年5月13日被道真自治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6月13日被道真自治县公安局逮捕,同年6月19日被该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道真自治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韩某甲涉嫌非法狩猎罪,于2019年8月2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年8月28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3月至2019年5月期间,被告人韩某甲两次在网上购买用于捕猎的高压电机装置,并将该装置安放在道真自治县忠信镇山岩村漆树湾组的山林内进行非法狩猎十八余次,共计捕获野猪三头,野山羊三只,卖得赃款43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蓄电池、电机箱、蓄电瓶等涉案物品照片;2.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强制措施文书、户籍证明、到案经过等书证;3.证人韩某乙、韩某丙、王某某等人的证言;4.被告人韩某甲的供述与辩解;5.勘验、检查、辨认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韩某甲违反狩猎法规,在禁猎期使用禁用的工具、方法进行狩猎,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一条第二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狩猎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韩某甲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构成自首,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贵州省播州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肖淑礼


2019年9月24日



附:1.被告人现取保候审在家(联系电话1345200****、 199230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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