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蚌埠市龙子湖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龙检一部刑诉〔2020〕201号
被告人韩某,男,197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403041976********,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无职业,住蚌埠市禹会区**路**号**栋**单元**号。因犯盗窃罪,于2016年5月24日被蚌埠市禹会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于2016年6月17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5月27日被蚌埠市公安局交通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6月10日经本院批准,于同日被蚌埠市公安局交通分局逮捕。
辩护人孟某某,安徽东石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肖某某,安徽东石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案由蚌埠市公安局交通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韩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8月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8月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亦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25日22时36分许,被告人韩某在蚌埠市朝阳路阿里巴巴KTV门口,见一辆新日牌电动车停放在此处且车钥匙未拔,遂趁无人看管之机将该电动车盗走。被告人韩某将电动车藏匿于蚌埠市朝阳小区,并将车钥匙交给朋友王某甲保管。经鉴定,被盗电动车价值人民币1400元。
2020年5月26日,被告人韩某在蚌埠市禹会区被民警抓获,并供述了藏匿所盗电动车的地点。民警在上述藏匿地点将被盗电动车扣押,发还被害人王某乙。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发还清单、照片、户籍信息、到案经过、前科情况;
2.证人王某甲、张某某证言;
3.被害人王某乙的陈述;
4.被告人韩某的供述与辩解;
5.关于被盗电动车的价格认定结论书;
6.扣押笔录;
7.监控视频、光盘一张。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韩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韩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公民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韩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韩某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蚌埠市龙子湖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 盛继彬
检察官助理周若冰
2020年8月31日
附件:
1.被告人现在羁押于蚌埠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一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四份。
5.《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