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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韩某盗窃案)_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许魏检一部刑诉〔2020〕548号 

  被告人,男,1970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6221261970********,汉族,初中毕业,无业,户籍所在地河南省许昌市魏都区******单元**户,住址同上。因涉嫌盗窃2020年8月11日被许昌市公安局魏都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盗窃罪2020年9月15日经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检察院批准,2020年9月16日被许昌市公安局魏都分局逮捕。

本案由许昌市公安局魏都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韩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1月1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1月1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20年8月6日凌晨,被告人韩某窜至许昌市魏都区****小区,将被害人赵某某的小刀牌电动车电瓶盗窃走,被盗电瓶为超威牌,60V/20A,经物价部门鉴定,被盗电瓶的价格为448元。

 2、2020年8月6日凌晨,被告人韩某窜至许昌市魏都区****小区,将被害人庞某某的金澎牌电动三轮车电瓶盗窃走,被盗电瓶为超威牌,48V/52A,经物价部门鉴定,被盗电瓶的价格为1094元。

 3、2020年8月6日凌晨,被告人韩某窜至许昌市魏都区****小区,将被害人李某某的金澎牌电动三轮车电瓶盗窃走,被盗电瓶为超威牌,48V/32A,经物价部门鉴定,被盗电瓶的价格为510元。

 4、2020年8月6日凌晨,被告人韩某窜至许昌市魏都区****小区,将被害人张某某的小鸟牌电动三轮车电瓶盗窃走,被盗电瓶为天能牌,48V/32A,经物价部门鉴定,被盗电瓶的价格为581元。

 5、2020年8月6日凌晨,被告人韩某窜至许昌市魏都区****小区,将被害人王某某的杰工牌电动三轮车电瓶盗窃走,被盗电瓶为超威牌,48V/32A,经物价部门鉴定,被盗电瓶的价格为544元。

 6、2020年8月9日凌晨,被告人韩某窜至许昌市魏都区**路***家属院,将被害人代某某的大阳牌电动三轮车电瓶盗窃走,被盗电瓶为天能牌,48V/45A,经物价部门鉴定,被盗电瓶的价格为766元。

 7、2020年8月9日凌晨,被告人韩某窜至许昌市魏都区**路***家属院,将被害人伊某某的大阳牌电动三轮车电瓶盗窃走,被盗电瓶为超威牌,48V/20A,经物价部门鉴定,被盗电瓶的价格为387元。

 8、2020年8月10日凌晨,被告人韩某窜至许昌市魏都区**街**楼**号院,将被害人赵某某的电动三轮车电瓶盗窃走,被盗电瓶为天能牌,48V/45A,经物价部门鉴定,被盗电瓶的价格为755元。

 9、2020年8月11日凌晨,被告人韩某窜至许昌市魏都区**路**小区,将被害人袁某某的绿驹电动车电瓶盗窃走,被盗电瓶为天能牌,48V/12A,经物价部门鉴定,被盗电瓶的价格为237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2.被害人陈述;3.被告人的供述;4.鉴定意见;5.物证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韩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韩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韩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综上,建议判处被告人韩某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某某

(院印)

2020年12月16日 

附件:

1.被告人现羁押于许昌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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