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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韩栋故意伤害案)_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独角龙 评论0

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检察院

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郑二检一部刑诉〔2020〕171号

被告人韩栋,男,1990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114241990**,汉族,中专毕业,已决犯,户籍地河南省柘城县**乡**村委会**组**号。因犯寻衅滋事罪,2019年10月18日被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三看守所。

本案由郑州市公安局嵩山路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韩栋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月1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及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因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于2020年2月24日退回补充侦查,郑州市公安局嵩山路分局经补查,于2020年3月23日重新移送审查起诉。因案情复杂,2020年2月10日、4月24日分别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7月27日8时30分许,被告人韩栋在郑州市第三看守所512号监室与被害人曹某某发生口角后撕扯,被劝开后,韩栋在监室风场与曹某某发生撕打,致曹某某鼻部受伤。经鉴定,曹某某鼻部伤情损伤程度构成轻伤二级。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韩栋供述;2、被害人曹某某陈述;3、证人席某某、李某某、丁某某等人证言;4、户籍信息、受理案件经过、到案经过、前科刑事判决书等书证;5、鉴定意见;6、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韩栋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韩栋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韩栋系一人犯数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条、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应当数罪并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刘  润

检  察  员:吉利多

年五月八日

附:

1、被告人韩栋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三看守所;

2、全部案卷及证据材料;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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