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京大检三部刑诉〔2020〕219号
被告人韩永,男,198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6422261987********,汉族,中专文化程度,务工,户籍所在地宁夏回族自治区彭阳县**乡**村**队**。因犯招摇撞骗罪,于2009年1月19日被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11年10月25日被内蒙古自治区阿拉善左旗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500元;因犯诈骗罪,于2017年12月12日被内蒙古自治区阿拉善左旗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于2018年10月25日刑满释放。因涉嫌信用卡诈骗罪、盗窃罪,于2019年7月1日被北京市公安局大兴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日经本院批准,于同日被北京市公安局大兴分局逮捕。
本案由北京市公安局大兴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韩永涉嫌信用卡诈骗罪,于2019年9月2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并告知其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韩永于2019年5月,在北京市大兴区**镇**村,以能够为被害人任某某、李某某提升信用卡额度为名,骗取二人的信用卡,后使用任某某的光大银行信用卡消费人民币2950元,使用李某某的招商银行信用卡和广发银行信用卡共消费人民币19818元。
被告人韩永于2019年6月30日被传唤到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任某某、李某某的信用卡交易明细等;2.证人证言:证人田某某、某某某等人的证言;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任某某、李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韩永的供述与辩解;5.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韩永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韩永冒用他人信用卡进行信用卡诈骗活动,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信用卡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吴怡
2020年3月2日
附:
1.被告人现羁押于北京市大兴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10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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