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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韩洪坤盗窃案)_江苏省溧阳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独角龙 评论0

江苏省溧阳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溧检一部刑诉〔2020〕459号 

  被告人韩洪坤,男,196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4231960********,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江苏省溧阳市**镇**村**号,被告人韩洪坤曾因犯盗窃罪,分别于1980年5月被判处有期徒刑五年;1987年9月被判处有期徒刑五年;于1993年12月被江苏省溧阳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曾因犯惯窃罪,于1996年10月被江苏省溧阳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曾因盗窃,分别于2010年7月24日被宜兴市公安局行政拘留七日;于2011年8月19日被江苏省无锡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劳动教养一年。曾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7月2日被江苏省南京市高淳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于2016年7月被安徽省郎溪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于2017年6月被宜兴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于2018年6月1日刑满释放。曾因盗窃,分别于2018年9月被溧阳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于2019年7月被溧阳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被告人韩洪坤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9月18日被溧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4日被溧阳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因取保候审期间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6月6日被溧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现羁押于溧阳市看守所。

本案由溧阳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韩洪坤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6月1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6月1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19年8月8日10时许,被告人韩洪坤窜至溧阳市**镇**村委**村**号小店厨房内,采用趁机的方式,窃得被害人张某某红色手包一个和硬币7元左右。

2、2020年3月5日12时许,被告人韩洪坤窜至溧阳市**镇**集镇**鲜果店内,采用趁机的方式,窃得被害人胡某某放在店内收银台内的人民币现金2600元。

3、2020年6月5日14时许,被告人韩洪坤窜至溧阳市**市场**区**号**特产水产店内,采用趁机的方式,欲盗窃被害人杨某某的皮夹子一个(内含2225元人民币现金、20元港币现金、一张3000元的新华厨的现金卡、数张银行卡和两张身份证),后被当场发现并抓获。

被告人韩洪坤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被盗的部分赃款赃物已由公安机关发还给被害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案发经过、抓获经过、江苏省宜兴市人民法院(2017)苏0282刑初533号刑事判决书等书证;

2.被害人陈述:被害人张某某、胡某某、杨某某的陈述;

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韩洪坤的供述与辩解;

4.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溧阳市公安局城南派出所制作的扣押、辨认笔录等;

5.视听资料、电子数据:溧阳市公安局制作、调取的案发现场监控及讯问同步录音录像等视频。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韩洪坤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韩洪坤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多次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韩洪坤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韩洪坤系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之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刑罚以上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韩洪坤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溧阳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谢靖

检察官助理:黄诚

2020年6月23日 

附:

1.被告人韩洪坤现羁押于溧阳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和告知书各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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