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丹阳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丹检诉刑诉〔2020〕75号
被告人韩浩,男,1988年**月**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13221988********,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江苏省镇江市丹阳市**镇**村**号。被告人韩浩因涉嫌聚众斗殴罪于2019年9月17日被丹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10月24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该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丹阳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韩浩涉嫌聚众斗殴罪,于2019年12月2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2月2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并告知其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听取了辩护人、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7年12月14日14时许,在丹阳市丹北镇埤城菜市场王某某麻将馆内,韩某某(已判决)认为范某甲挡住其参与赌博而发生争吵,随后韩某某使用木头小凳子砸范某甲,继而引发双方打架。范某乙、丁某某得知范某甲被打后到麻将馆与韩某某及被告人韩浩斗殴,在他人的劝阻下,韩某某和韩浩离开麻将馆。当日15时许,韩某某认为打架过程中吃亏,遂与被告人韩浩纠约吕某某(已判决)、沈某某、张某某等十余人(均另案处理),在王某某麻将馆门口持斧头、木棍等器械对范某乙、范某甲等人进行殴打,致范某甲等人多处受伤。经鉴定,范某甲的损伤属轻伤二级。
被告人韩浩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资料、案件侦破经过、收条、谅解书等书证;2.证人王某某、郑某某、朱某某等人的证言:3.被害人范某甲、范某乙、等人的陈述;4.被告人韩浩及同案犯韩某某、吕某某、张某某等人的供述与辩解;5.丹阳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6.丹阳市公安局制作的辨认笔录;7.丹阳市公安局提取制作的监控视频等视听资料。
本院认为,被告人韩浩伙同他人持械聚众斗殴,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聚众斗殴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韩浩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韩浩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丹阳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魏雅静
2020年1月19日
附:
1.被告人韩浩现羁押于丹阳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4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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