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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韩海兵、杨舫盗窃案)_重庆市黔江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6 独角龙 评论0

重庆市黔江区人民检察院

重庆市黔江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渝黔检刑诉〔2021〕29号  

被告人韩海兵,男,198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09211984********,汉族,文盲,无业,住四川省遂宁市蓬溪县**镇**村。因犯盗窃罪,于2004年7月20日被福建省泉州市鲤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8000元;因犯盗窃罪,于2012年11月3日被重庆市合川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80000元。又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0月12日被重庆市黔江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7日经本院批准逮捕,于次日被黔江区公安局依法执行。

被告人杨舫,男,198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02021981********,汉族,高中文化程度,无业,住重庆市渝中区**街**号。因犯盗窃罪,于2002年11月26日被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因犯盗窃罪,于2010年6月4日被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0元。又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0月12日被重庆市黔江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7日经本院批准逮捕,于次日被黔江区公安局依法执行。

本案由黔江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韩海兵、杨舫涉嫌盗窃罪,于2021年1月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0月1日,被告人韩海兵、杨舫商议前往重庆市黔江区各乡镇实施盗窃。后二人驾驶未上牌的二手长安货车(同月11日上牌,牌照号为渝AU****)沿黔江区乡镇各道路行驶,寻找道路两侧房屋外的财物实施盗窃。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2020年10月6日22时许,被告人杨舫驾驶上述车辆载被告人韩海兵从黔江城东街道出发,向马喇镇方向行驶寻找盗窃目标。同日23时30分许,二人发现被害人兰某某存放在屋外的300余斤纸板,后二人将该纸板盗走并继续行驶寻找盗窃目标。次日凌晨,二人被害人王某某存放在此处的一台脱粒机,后二人将该脱粒机盗走并继续行驶寻找盗窃目标。二人发现被害人汪某某存放在此处的打米机机头,后二人将该机器盗走并返程。返程途中,二人途经正阳街道黔龙大厦附近时,发现被害人尚某某存放在施工地点附近的吊锤等工具,后二人遂将该吊锤盗走。同日18时许,两人将上述盗脏销售给废旧物品交易市场获利。 

2020年10月7日23时许,被告人杨舫驾驶上述车辆载被告人韩海兵从黔江城东街道出发,沿道路行驶到太极乡寻找盗窃目标。次日0时58许,二人发现被害人冉某某存放在屋前的三台磨浆机,后二人将其中两台盗走。同日18时30分许,二人将上述盗脏销售给废旧物品交易市场获利。

2020年10月11日18时许,被告人韩海兵、杨舫在黔江区城西街道册山交巡警二大队检查站被民警抓获。

经重庆市黔江区发展和改革委员会认定,涉案物品在价格认定基准日的市场价格为人民币1220元。

案发后,被告人韩海兵、杨舫积极赔偿被害人全部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户籍信息、发还清单、价格认定结论书、车辆信息照片、前科判决、谅解书、办案说明、鉴定意见通知书等书证;

2.扣押、辨认笔录及照片;

3.涉案物品价格认定结论书;

4.证人白某某等人的证言;

5.被害人兰某某、王某某、汪某某、尚某某、冉某某的陈述;

6.被告人韩海兵、杨舫的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韩海兵、杨舫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韩海兵、杨舫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韩海兵、杨舫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韩海兵、杨舫均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处罚时应分别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二十六条的规定。被告人韩海兵、杨舫均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韩海兵、杨舫均有犯罪前科,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韩海兵、杨舫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韩海兵、杨舫在案发后积极赔偿被害人全部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酌情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海兵、杨舫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重庆市黔江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白燕红

检察官助理  孙  远

2021年1月18日 

附件:

1.被告人韩海兵、杨舫现羁押于重庆市黔江区看守所。

2.侦查卷3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2份,一证通2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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