汪清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汪检一部刑诉〔2020〕173号
被告人韩某某,男,198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224241984********,朝鲜族,初中文化,无业,群众,住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汪清县**区**号楼**单元**室。因涉嫌危险驾驶,于2020年10月29日被汪清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11月20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吉林省汪清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韩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1月1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1月2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10月12日23时15分许,被告人韩某某醉酒驾驶牌照号为吉H****6小型轿车,沿大川街由西向东行驶至园春路鸟窝烧烤门前时,被汪清县公安局交警大队民警当场查获。经鉴定,韩某某血液中乙醇浓度为:214.75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立案决定书》《破案经过》《抓获经过》《无前科证明》《呼吸式酒精检测单》《采取血样照片》《驾驶人信息查询》《机动车信息查询》《吸毒检测报告书》;
2、勘验、检查笔录:《机动车指认照片》《行车路线图》;
3、鉴定意见:《司法鉴定意见书》;
4、被告人韩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韩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韩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韩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所犯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韩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汪清县人民法院
检察长:金华
(院印)
2020年11月27日
附件:
1被告人韩某某现在其居住地取保候审
2. 侦查卷宗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5.《量刑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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