开封市顺河回族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汴顺检一部刑诉〔2020〕57号
被告人韩秀玲,女,1953年**月**日出生,系聋哑人,居民身份证号码4102051953********,汉族,小学肄业,无职业,户籍所在地河南省开封市禹王台区,住禹王台区**街**号。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5月27日被山东省沂源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因犯盗窃罪于2016年4月26日被河北省任丘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因犯盗窃罪于2016年12月22日被开封市鼓楼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因犯盗窃罪于2018年11月1日被开封市鼓楼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2月14日被开封市公安局顺河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7日经我院批准,于同日被开封市公安局顺河分局逮捕。
本案由开封市公安局顺河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韩秀玲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2月2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2月2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20年3月26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4月24日补查重报。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11月23日10时15分许,被告人韩秀玲行至开封市顺河回族区劳动路农贸大市场,将被害人刘某甲停放在1排2号大嘴豆腐工坊附近的一辆粉色浩都牌电动车盗走。经开封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认定被盗浩都牌电动车价值人民币1417元。
被告人韩秀玲于2019年11月30日在劳动路农贸大市场内被民警抓获归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被告人的户籍信息、发破案经过、刑事判决书等书证;2.证人证言:证人刘某乙的证言;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刘某甲的陈述;4.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被告人韩秀玲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价格认证中心文件;6.视听资料、电子数据:监控视频及截图。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韩秀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韩秀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韩秀玲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韩秀玲系又聋又哑的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九条之规定,可以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被告人韩秀玲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开封市顺河回族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高冬云
2020年5月22日
附件:
1.被告人现羁押在开封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贰册;
3.《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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