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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韩红军贩卖毒品案)_安徽省阜阳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尘埃 评论0

安徽省阜阳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阜检公诉刑诉〔2016〕109号

被告人韩红军,男,19**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412211986********,汉族,小学文化,无业,安徽省临泉县人,住临泉县**镇**行政村*楼**号。被告人韩红军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6年5月9日被临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6年6月15日经临泉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临泉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临泉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韩红军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6年8月15日向临泉县人民检察院移送审查起诉。临泉县人民检察院于2016年9月9日转至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于三日内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因需要补充证据,于2016年10月19日退回补充侦查,侦查机关经补充侦查后于同年11月19日重新移送审查起诉,依法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4年10月27日,祁小花(已判决)找梁高山(已判决)帮助购买约300克甲基苯丙胺(冰毒)。当晚,梁高山驾驶电瓶车带祁小花到位于临泉县**镇**村的犯罪嫌疑人韩红军家中购买甲基苯丙胺,并约定于次日交付。10月28日,梁高山和祁小花如约来到韩红军家中,韩红军以每克45元的价格交付三包甲基苯丙胺,祁小花支付毒资13500元。10月29日,祁小花携带毒品乘坐发往温岭客车,车辆行驶至临泉县**镇**路东**路段时被查获,并从其携带的“北方之都牌多功能电热锅”内查获嫌疑毒品六包。经称量,韩红军贩卖给梁高山和祁小花的三包甲基苯丙胺分别净重100克、100克、99.4克。经阜阳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检验鉴定,在送检的检材中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含量依次为60.7%、61.3%、55.8%。

2016年5月9日,犯罪嫌疑人韩红军到临泉县姜寨镇派出所投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临泉县公安局出具的户籍证明、到案经过、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等书证;

2.证人祁小花、梁高山的证言;

3.被告人韩红军的供述与辩解;

4.阜阳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出具的毒品检验鉴定意见;

5.临泉县公安局制作的检查笔录、称量笔录、辨认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韩红军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制规定,贩卖甲基苯丙胺299.4克,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一)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被告人韩红军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检察员:宋明玉

20161214

附:

1.被告人韩红军现羁押于临泉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3册,光盘2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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