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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韩虎盗窃案)_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

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杭余检一部刑诉〔2020〕1452号

    被告人韩虎,男,2001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412252001********,汉族,文化程度初中,无业,住安徽省阜南县柳沟镇王朱元村齐小西20号。2020年4月7日因犯盗窃罪被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因本案,2020年9月17日被杭州市公安局余杭区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同年9月27日被依法逮捕。 

本案由杭州市公安局余杭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韩虎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1月1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三日内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韩虎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 年9 月14 日上午,被告人韩虎到杭州市余杭区东湖街道鑫永涛超市K8KTV 北侧停车场,以拉车门的方式,窃得被害人张某某停放在该处的豫F01****轿车后排座位上包内人民币3 120元。

    案发后,公安机关从被告人韩虎处扣押人民币1 419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韩虎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韩虎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韩虎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韩虎自侦查阶段起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韩虎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刘香玲

2020年11月20日

附: 1、被告人韩虎现羁押在杭州市余杭区看守所;

        2、全部案卷和证据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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