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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韩辉等人贩卖、运输毒品案)_安徽省界首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尘埃 评论0

安徽省界首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界检刑诉〔2018〕95号

被告人韩辉(乳名铁良),男,1967年3月21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42122196703212597,汉族,初中文化,个体,安徽省临泉县人,住临泉县庞营乡韩竹园行政村韩竹园201号。被告人韩辉曾因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03年4月2日被安徽省临泉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3000元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7年6月1日被界首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7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界首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韩凤霞,女,1970年2月4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42122197002042024,汉族,初中文化,个体,安徽省临泉县人,住临泉县庞营乡韩竹园行政村韩竹园201号。被告人韩凤霞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7年6月1日被界首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7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界首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王挨贵,男,1968年2月27日出生,身份证号码150221196802272319,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内蒙古自治区土默特右旗人,住土默特右旗明沙淖乡田家圪旦一村011号。被告人王挨贵曾因犯盗窃罪,于1993年8月30日被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土默特右旗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7年6月19日被界首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6日经本院以涉嫌运输毒品罪批准逮捕,次日由界首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界首市公安局侦查终结,被告人韩辉、韩凤霞涉嫌贩卖毒品罪、被告人王挨贵涉嫌运输毒品罪,于2017年9月8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于同年10月18日报送至阜阳市人民检察院,阜阳市人民检察院于同年11月17日移交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年11月20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韩辉辩护人李斌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因需要补充证据,于同年12月28日、2018年3月13日退回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8年1月26日、4月13日补查重报。依法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两次。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7年5月20日,被告人王挨贵给被告人韩凤霞打电话找被告人韩辉欲以20000元购买30克毒品海洛因。5月21日,王挨贵向韩凤霞的银行账号先汇入10000元,并让韩凤霞告知韩辉10000元已打过去。5月27日,韩辉、韩凤霞夫妻带着小孩从安徽省阜阳市坐火车去内蒙古呼和浩特市,当天晚上在呼和浩特市约定的交易地点,韩辉将25克毒品海洛因交给王挨贵,王挨贵当场又给韩辉10000元现金,交易后二人各自离开。王挨贵在回家途中用电子称称量后发现毒品仅有25克,又电话联系韩辉,双方约定好第二天交付剩余毒品,当晚王挨贵携带25克毒品海洛因从呼和浩特市回到包头市土默特右旗萨拉齐镇。5月28日上午,在上次交易地点,韩辉又给王挨贵15克毒品海洛因,后二人各自离开。王挨贵携带又拿到的15克毒品海洛因从呼和浩特市回到自己在土默特右旗明沙淖乡的家中。

2017年5月31日,韩辉、韩凤霞在临泉县城小学门口被抓获。同年6月14日,王挨贵在土默特右旗明沙淖乡田家圪旦一村被抓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手机、手抄本等物证;

2.界首市公安局制作和调取的户籍证明、前科证明、到案经过、扣押清单、银行流水清单、通话记录等书证;

3.证人张某某等人的证言;

4.被告人韩辉、韩凤霞、王挨贵的供述与辩解;

5.安徽龙图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

6.界首市公安局制作的辨认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韩辉、韩凤霞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制规定,贩卖、运输毒品海洛因40克,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运输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挨贵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制规定,运输毒品海洛因40克,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运输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韩辉因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判过刑,又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章第七节规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六条的规定,系毒品再犯,应从重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安徽省界首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李琳琳

洪戈辉

2018年5月10

附:

1.被告人韩辉、王挨贵现羁押于界首市看守所,被告人韩凤霞现羁押于阜阳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6册521页、补充材料2页。

3.被扣押的物品现保管于界首市公安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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