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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韩长军寻衅滋事案)_江苏省连云港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独角龙 评论0

江苏省连云港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连开检刑一刑诉〔2019〕166号 

被告人韩长军,男,1988年****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207041988********,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及住所地连云港经济技术开发区******号。被告人韩长军曾因犯妨害公务罪,于2015年5月6日被连云港市连云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15年10月27日刑满释放。被告人韩长军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3月23日被连云港市公安局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9日被该分局监视居住,同年10月29日被该分局取保候审,同年11月15日由本院转取保候审。

本案由连云港市公安局开发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韩长军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11月1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因案件复杂,本院于2019年12月16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半个月。被告人韩长军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3月间,被告人韩长军为帮助周某甲达到个人目的,与周某甲等人多次至连云港经济技术开发区中云街道“**渔场”,采用上门滋扰、损坏物品等方式多次恐吓受养殖户胡某某雇佣住在“**渔场”小楼的被害人马某某、孟某某等人,造成恶劣社会影响。分述如下:

1.2019年3月6日下午,被告人韩长军与周某甲(已起诉)至连云港经济技术开发区“**渔场”小楼,无故要求住在该处的马某某、孟某某夫妻二人搬离。

2.2019年3月18日下午,被告人韩长军与周某甲等人至连云港经济技术开发区“**渔场”小楼,将马某某、孟某某住处大门上用于锁门的铁丝剪断进入院子喊叫,被害人孟某某因害怕躲在房间中未敢露面。

3.2019年3月20日上午,被告人韩长军等人受周某甲指使前往连云港经济技术开发区“**渔场”小楼驱赶马某某、孟某某,遭拒后,被告人韩长军随手用铁锨将孟某某在院内搭建的鸡圈砸坏,并对孟某某言语威胁。

4.2019年3月21日18时许,被告人韩长军等人受周某甲指使至连云港经济技术开发区“**渔场”小楼用锁将马某某、孟某某夫妻住所大门锁住,并在门上喷上“锁坏自负”四个红色大字。

被告人韩长军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口证明、发破案经过、到案经过、刑事判决书、刑事裁定书、江苏省盐城监狱释放证明书、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手机短信息数据读取截图、补充协议书、连云港市连云区人民法院(2014)港民初字第2058号民事判决书、(2015)港执字第01748-1号执行裁定书、情况说明等书证;

2.证人周某甲、刘某甲、周某乙、金某某、刘某乙、胡某某、李某某、邱某某、屠某某、朱某某等证言;

3.被害人马某某、孟某某陈述;

4.被告人韩长军供述和辩解;

5.辨认笔录及照片、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韩长军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韩长军恐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韩长军与周某甲共同故意犯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是共同犯罪。被告人韩长军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是从犯,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韩长军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韩长军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韩长军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连云港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武洋

2019年12月27日 

附:

1.被告人韩长军现被取保候审于其住处(电话1775189****)。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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