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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韩长发盗窃案)_云南省大理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独角龙 评论0

云南省大理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大检刑检刑诉〔2020〕79号

被告人韩长发,男,198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13231988********,江苏省泗阳县人,汉族,小学文化,家住江苏省泗阳县**镇**村**组**号。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0月11日被大理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11月12日经我院批准逮捕,次日大理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韩长发曾因犯盗窃罪于2012年4月25日被江苏省太仓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于2015年8月5日刑满释放;因犯盗窃罪于2016年5月10日被江苏省太仓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于2016年10月30日刑满释放;因犯盗窃罪,于2017年6月19日被江苏省张家港市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三个月十五日,于2017年9月19日刑满释放;因犯盗窃罪于2019年8月2日被深圳市龙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2019年8月25日刑满释放。

本案由云南省大理白族自治州大理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韩长发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月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月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0月11日10时20分许,被告人韩长发到大理市感通别墅宾苑区**号被害人王某某家中,盗走被害人王某某摆放在三楼卧室抽屉内价值人民币15000元的卡地亚钻石戒指一枚、价值人民币13500元的梵克雅宝玫瑰金G18K项链一条及现金人民币7600余元。被告人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现场勘查笔录、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视频资料、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等。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韩长发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韩长发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盗窃他人36100元的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韩长发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五年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韩长发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韩长发二至三年有期徒刑,并处罚金,不建议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大理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杨羽婕

2020年2月17日

附:1.被告人现羁押于大理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光盘4张;

    3.《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告知书》、《认罪认罚具结书》各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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