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宁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中宁检二部刑诉〔2020〕47号
被告人韩阳阳,男,2000年**月**出生,公民身份号码6228222000********,汉族,小学文化,农民,甘肃省环县人,户籍所在地甘肃省环县**村**号,现住宁夏中宁县**镇**村。2019年7月11日因犯诈骗罪被中宁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以下币种同)二千元,2019年7月31日刑满释放;2019年8月18日因盗窃被中宁县公安局决定行政拘留九日;2019年8月29日因盗窃被中宁县公安局决定行政拘留十四日;2020年4月1日因涉嫌盗窃罪被中宁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3日经本院批准被依法逮捕。
本案由中宁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韩阳阳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6月1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0月20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韩阳阳在中宁县商城内布卡网吧上网时,趁被害人徐某某在网吧熟睡之际,盗窃徐某某掉落在沙发上的OPPO R17手机一部,次日将该手机以200元的价格出售给王某某,所得赃款全部挥霍。案发后,被盗手机已被徐某某追回。经中宁县发展和改革局认定,被盗手机价值204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书证;2.证人证言;3.被害人陈述;4.被告人供述和辩解;5.鉴定意见;6.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韩阳阳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韩阳阳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窃取的手段,盗窃他人财物价值204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韩阳阳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韩阳阳犯罪以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韩阳阳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中宁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田女
检察官助理 沈华
2020年7月3日
附件:1.被告人韩阳阳现羁押于中卫市看守所。
2.随案移送诉讼卷贰册。
3.随案移送视频光盘贰张。
4.随案移送《量刑建议书》壹份。
5.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壹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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