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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韩阿布都、鲍冬冬盗窃案)_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徐检一部刑诉〔2019〕3385号

被告人韩阿布都,绰号“小青海”,男,1987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6321281987********,撒拉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地青海省循化撒拉族自治县街**镇**村**号,暂住本市闵行区**镇**村**街**号**房。2008年6月因盗窃行为被处行政拘留十日;2008年9月因盗窃行为被处收容劳动教养一年;2010年6月因盗窃行为被处收容劳动教养一年三个月;2017年9月7日、2018年6月22日均因犯盗窃罪被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先后判处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于2019年5月1日刑满释放。现因本案于2019年5月23日被上海市公安局徐汇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8日经本院批准于当日被该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鲍冬冬,曾用名南木姜挫,男,1982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6301211982********,汉族,高中文化,无业,户籍地青海省大通回族土族自治县**镇**路**号**栋**室,暂住本市闵行区**镇**村**街**号**房。2005年9月因犯抢夺罪被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2006年8月、2008年1月、2009年6月、2011年4月、2013年1月均因盗窃行为被上海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先后处收容劳动教养一年三个月、一年六个月、一年九个月、一年九个月、一年六个月;2014年4月、2016年12月23日均因犯盗窃罪被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先后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于2019年1月8日刑满释放。现因本案于2019年5月23日被上海市公安局徐汇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8日经本院批准于当日被该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徐汇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韩阿布都、鲍冬冬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8月2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函告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次日已分别告知两名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期间依法延长审查起诉期限、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各一次。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5月18日5时,被告人韩阿布都、鲍冬冬在本市普陀区伯士路近金沙江路一酒吧门口搭识已有醉态的被害人徐某某,后拦出租车搀扶着徐某某上车一起离开,至**路118广场下车进入“好德便利店”后入座于超市门口,由韩阿布都、鲍冬冬数次买酒后一起饮酒,直至7时许徐某某因醉酒在座位上睡着,韩阿布都、鲍冬冬离开。

当酒醒后的徐某某发现其进入“好德便利店”时手上仍佩戴着的一块浪琴牌L16314型手表(编号:28905814/核价计人民币2200元/实物估价)一枚卡地亚牌戒指及放于裤子口袋内的一部苹果牌iPhone7Plus型手机(128G/核价计人民币2060.67元/实物估价)均被窃后即报警。

2019年5月22日下午,被告人韩阿布都、鲍冬冬均在暂住处被上海市公安局徐汇分局民警抓获。被害人徐某某被窃之浪琴牌手表同时被查扣、被韩阿布都、鲍冬冬于案发当日销赃的苹果牌手机亦已被追缴。

到案后,被告人鲍冬冬虽曾抗拒交代,但目前基本如实供认了上述犯罪事实;被告人韩阿布都直至审查起诉阶段仍抗拒交代。

认定上述事实的主要证据有:被告人鲍冬冬的供述笔录;被害人徐某某的报案陈述;证人齐某某等人的证言笔录;辨认笔录、照片、刑事判决书复印件、释放证明、《抓获经过》等书证;搜查笔录、扣押清单、调取证据清单等物证;《上海市徐汇区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价格认定结论书/徐价认【2019】343号》等鉴定意见及调取证据清单、监控录像光盘、截图等视听资料。

本院认为,被告人韩阿布都、鲍冬冬结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扒窃他人价值人民币4200余元的财物,其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共同犯罪的刑事责任。查韩阿布都、鲍冬冬均系累犯,均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予以从重处罚。鉴于鲍冬冬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相关犯罪事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予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审判。

此致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王嫣

2019年11月19日

附:

1、被告人韩阿布都、鲍冬冬现均羁押于上海市徐汇区看守所。

2、卷宗五册;证据材料复印件四份。

3、视听资料及赃证物品随案移送。

4、指定管辖批复复印件二份。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

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

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

第六十七条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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