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阜阳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阜检公诉刑诉〔2015〕104号
被告人韩青利,男,1983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412211983********,汉族,中专文化,无业,安徽省临泉县人,住临泉县**小区**单元**室。被告人韩青利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7月27日被阜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日经界首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界首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魏华,男,1974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412211974********,汉族,初中文化,经商,安徽省临泉县人,住临泉县**镇**村**巷**号。被告人魏华曾因犯流氓罪于1992年被临泉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5年。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7月26日被阜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日经界首市人民检察院以运输毒品罪批准逮捕,次日由界首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曹者颂,男,1966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412211966********,汉族,初中文化,驾驶员,安徽省临泉县人,住临泉县**镇**村**村**号。被告人曹者颂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7月26日被阜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日经界首市人民检察院以运输毒品罪批准逮捕,次日由界首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鲁子东,男,1976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335251976********,彝族,初中文化,经商,云南省镇康县人,住云南省临沧市镇康县**村委**组。被告人鲁子东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7月26日被阜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日经界首市人民检察院以运输毒品罪批准逮捕,次日由界首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余斌,男,1984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412211984********,汉族,初中文化,驾驶员,安徽省临泉县人,住临泉县**镇**路**号。被告人余斌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7月26日被阜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日经界首市人民检察院以运输毒品罪批准逮捕,次日由界首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韩吉利(曾用名韩天志),男,1986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412211986********,汉族,小学文化,无业,安徽省临泉县人,住临泉县庙**镇庙**村**路**号。被告人韩吉利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9月30日被界首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6日经界首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界首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张某甲,女,1979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412211979********,汉族,小学文化,经商,安徽省临泉县人,住临泉县**镇**区。被告人张某甲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7月26日被阜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日经界首市人民检察院以窝藏毒赃罪批准逮捕,次日由界首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王某某,女,1987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412211987********,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安徽省临泉县人,住临泉县庙**镇庙**村**路**号。被告人王某某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9月30日被界首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6日经界首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界首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界首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韩青利、魏华、韩吉利涉嫌贩卖毒品罪、被告人鲁子东、曹者颂、余斌涉嫌运输毒品罪、被告人张某甲涉嫌窝藏毒赃罪、被告人李某甲、王某某涉嫌包庇犯罪分子罪,于2015年1月21日向界首市人民检察院移送审查起诉。界首市人民检察院于2015年3月11日转至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各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因需要补充证据,分别于2015年4月24日、7月10日退回补充侦查,侦查机关经补充侦查后分别于同年5月26日、8月10日重新移送审查起诉,依法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三次。
经依法审查查明:
(一)被告人韩青利、被告人魏华与曹某某(另案处理)计议实施毒品犯罪,由曹某某在缅甸组织毒品货源运到昆明,韩青利在临泉安排汇款并负责销售,魏华组织人员、车辆去昆明交接毒品运回临泉。
2014年7月15日左右,曹某某电话联系被告人韩青利,让韩青利安排人员去云南昆明接毒品,并给韩青利银行账号要求安排汇款。后被告人韩青利将账号抄于被告人魏华、韩吉利,安排魏华将曹某某出资的108万、韩吉利将韩青利出资的176万元现金以每笔不超过19万的金额向指定账户汇款,并安排魏华组织车辆和驾驶员前去昆明接毒品。被告人魏华安排被告人曹者颂驾驶皖******大货车前去昆明将毒品运回临泉,承诺成功后除路费外给3万元好处费。同时,被告人鲁子东受雇驾驶云******小货车将毒品从南伞运至昆明交予曹者颂。
7月17日,被告人韩吉利使用韩某某的身份证在河南省新蔡县农业银行向4账户各汇款19万元,并安排被告人王某某在临泉县**镇农业银行向2账户各汇款19万元。7月18日,被告人韩吉利安排王某某使用李某乙身份证向4账户共计汇款62万元。
7月20日20时许,被告人魏华驾驶皖******轿车在临泉**寨从曹者颂手中接到毒品后与被告人韩青利电话联系,于当晚在临泉县**大酒店东侧停车场,将毒品放至被告人韩青利驾驶的皖******白色宝马轿车后备箱内。
7月21日,被告人韩青利将毒品放至被告人韩吉利家中。后范某某(另案处理)前往被告人韩吉利家中将该批毒品拿走,并于7月23日将310万元现金放至被告人韩吉利家中。
7月24日,被告人韩吉利按照被告人韩青利的安排,驾车至临泉**寨被告人张某甲(曹某某前妻)妹妹开的**婚纱摄影店门口,将189万现金交予被告人张某甲。当晚,被告人张某甲把其中部分钱款以5万、10万不等的数额分给其姐、妹及曹某某的哥、姐,将剩余95万元现金重新用纸箱装好放在住处床下,后被查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界首市公安局出具的户籍证明、抓获经过、情况说明、调取的银行汇款凭证、通话记录等书证;
2.证人李某乙、张某乙、涂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韩青利、魏华、曹者颂、鲁子东、韩吉利、张某甲、王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界首市公安局制作的辨认笔录;
5.界首市公安局调取的庙岔镇邮政储蓄银行、金谷豪登停车场的视听资料。
(二)2014年7月22日左右,被告人韩青利接曹中卫电话,再次安排犯罪嫌疑人魏华组织人和车辆前往昆明接毒品。被告人魏华安排被告人曹者颂、余斌前去昆明运输毒品,承诺成功后除路费外另给3万元好处费。被告人曹者颂、余斌于当晚驾驶皖******的红色大货车从临泉出发。
7月25日,被告人鲁子东受雇驾驶云******小货车将毒品从南伞运往昆明。当日,被告人鲁子东在云南**街与李某丙(另案处理)与见面,并帮助李某丙将毒品放在货车车箱最里面并用箩筐盖住,二人驾车前往昆明。
7月26日上午,被告人曹者颂在昆明接到被告人魏华前去接毒品的电话后,与被告人余斌乘出租车往停放皖******大货车停车场方向,中途曹者颂下车换乘出租车前去接头,余斌至停车场驾驶皖******大货车准备接应。期间,被告人魏华根据韩青利电话指示安排被告人曹者颂路线。后被告人曹者颂根据魏华电话指示找到被告人鲁子东驾驶的云******的蓝色小货车,接头后乘坐该车朝东归十路方向行驶。同时,被告人曹者颂安排被告人余斌驾驶皖******大货车至**路停车场附近准备接货。后在归十路附近,被告人鲁子东、曹者颂、李某丙与被告人余斌分别被抓获,当场查获嫌疑毒品60块。经称量、鉴定,褐色块状嫌疑毒品净重4211.3克,含吗啡成分,含量为52.31%-63.99%;白色块状嫌疑毒品净重25151.3克,含海洛因成分,含量为56.14%-64.21%。
7月26日,被告人韩青利等人在临泉县城被抓获。7月27日,被告人王某某短信让被告人韩吉利更换手机号码,并与韩吉利搬离原在庙岔的住处,住进临泉县**镇**小区**楼。9月10日左右,被告人韩吉利住进隔壁单元五楼李某甲(另案处理)家内,至9月29日被抓获。期间,被告人王某某给韩吉利送过衣服等。9月30日,被告人王某某主动投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毒品60块;
2.界首市公安局出具的户籍证明、抓获经过,调取的通话记录、短信等书证;
3.证人韩某某、侯某某、李某丙的证言;
4.被告人韩青利、魏华、曹者颂、余斌、鲁子东、韩吉利、王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安徽省公安厅物证鉴定中心、阜阳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出具的毒品检验鉴定意见;
6.阜阳市公安局制作的检查笔录、称量笔录、搜查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韩青利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制规定,贩卖、运输海洛因25151.3克、吗啡4211.3克,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运输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魏华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制规定,贩卖、运输海洛因25151.3克、吗啡4211.3克,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运输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曹者颂、余斌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制规定,运输海洛因25151.3克、吗啡4211.3克,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运输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鲁子东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制规定,运输海洛因25151.3克、吗啡4211.3克,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一)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运输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甲为毒品犯罪分子窝藏犯罪所得的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窝藏毒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某明知韩吉利是犯罪的人而为其提供隐藏处所、财物,帮助其逃匿,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窝藏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检察员 宋明玉
2015年9月25日
附:
1.被告人韩青利、魏华、曹者颂、鲁子东、余斌、韩吉利现羁押于界首市看守所,被告人张某甲、王某某现羁押于阜阳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15册,材料5页,光盘51张。
3.毒品及扣押物品保管于界首市公安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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