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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韩静宇故意伤害案)_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 

起 诉 书

京一分检公诉刑诉〔2020〕58号 

被告人韩静宇,男,1995年****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102291995********,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户籍所在地北京市延庆区******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4月27日被北京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3日经本院批准,于同日被北京市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北京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韩静宇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7月2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7月2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苗某某(已判刑)因曾与被害人张某某(男,殁年30岁)等人结怨,遂通过王某某、刘某甲找来孟某甲、孟某乙等人伺机报复。2016年11月7日晚,苗某某在发现张某某等人行踪后即纠集王某某、刘某甲、孟某甲、孟某乙、陈某甲、刘某乙、韩某某、宋某某以及李某某、程某某、赵某甲、熊某某(均已判刑)等人欲对张某某等人实施报复。被告人韩静宇明知上述人员欲持刀行凶,仍伙同陈某乙、赵某乙(均已判刑)驾车将孟某甲等人运至北京市延庆区延庆镇华远音乐广场停车场。当晚23时许,陈某甲等人将张某某追赶至华远音乐广场楼道内,持砍刀猛砍张某某头面部、躯干及四肢等部位,造成张某某左腕部、左小腿截肢,颅脑损伤合并感染性休克于2017年1月29日死亡。

被告人韩静宇作案后逃匿,于2020年4月27日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诊断证明等;2.证人证言:证人吴某某等人的证言;3.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韩静宇的供述和辩解;4.鉴定意见:尸体检验鉴定书等;5.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现场勘验笔录等;6.其他证据:到案经过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韩静宇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韩静宇伙同他人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死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韩静宇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系从犯,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韩静宇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检  察  官:武伶

检察官助理:李斌

2020年8月27日

附件:

1.被告人韩静宇现羁押于北京市第一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12册。

3.证人名单1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5.《量刑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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