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南检公诉刑诉〔2020〕303号
被告人韩龙,男,196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201031969********,汉族,中专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路**号**楼**号。2012年因犯盗窃罪被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刑期自2012年5月23日起至2015年5月22日止,2015年4月22日刑满释放。2019年11月22日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被贵阳市公安局南明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5日经本院批准,于次日由该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贵阳市公安局南明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韩龙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20年1月1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听取值班律师的意见,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根据案件需要,本院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11月13日、2019年11月14日、2019年11月17日,被告人韩龙三次容留吸毒人员王某某在其位于贵阳市南明区**路**号**楼**号的住处,以“烫吸”的方式吸食毒品海洛因,2019年11月19日韩龙被贵阳市公安局南明分局民警抓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材料、抓获经过、尿检检测结果、前科材料等;
2.证人证言:王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供述:韩龙供述;
4.辨认等笔录:犯罪现场辨认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韩龙违反国家规定,3次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韩龙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应当从重处罚。韩龙到案后能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轻、从宽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有期徒刑7-8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饶谋
2020年2月10日
附:一、被告人韩龙现羁押于贵阳市南明区看守所。
二、随案移送:
1.侦查卷二册;
2.量刑建议书一份;
3.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4.换押证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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