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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项有战等人运送他人偷越国境)_广西壮族自治区东兴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独角龙 评论0

广西壮族自治区东兴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东检刑诉〔2020〕86号

被告人项有战(绰号“某某甲”),男,199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4506031991********,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住址广西防城港市防城区**镇**村**组**号。2019年6月4日因犯开设赌场罪被防城港市港口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2019年8月21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组织他人偷越国境罪,2019年12月21日被东兴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1月24日经本院以运送他人偷越国境罪批准逮捕,同日由东兴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某某乙(绰号“某某丙”),男,197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2101111972********,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住址辽宁省沈阳市苏家屯区**镇**村**组**号。因涉嫌组织他人偷越国境罪,2019年12月20日被东兴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1月24日经本院以运送他人偷越国境罪批准逮捕,同日由东兴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东兴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项有战、某某乙涉嫌运送他人偷越国境罪,于2020年3月2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依法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和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项有战、某某乙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1月,被告人某某乙受他人指使,从辽宁省沈阳市**服务区接7名欲偷渡前往韩国的朝鲜人到南宁**服务区,后被告人项有战指使同案人何某某(已判决)到南宁接偷渡者,何某某遂联系同案人陈某某(另案处理)一起。当晚,何某某和陈某某到东兴市**镇**路**租车行租了一辆白色宝骏面包车(桂P****9),次日上午,陈某某驾驶桂P****9宝骏面包车搭乘何某某到南宁市**服务区接了姜某某等7名朝鲜人,行驶至东兴市**收费站前路段时停车,何某某带7名朝鲜人到路边草丛躲藏,陈某某欲空车通过检查站再接何某某等人,后在经过那漏边境检查站时被查获,后何某某和姜某某等7名朝鲜人被抓获。经查,姜某某等7人均无合法出入境证件。案发后,被告人项有战、某某乙被公安民警抓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搜查笔录、抓获经过、户籍证明等书证。

2.证人姜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项有战、某某乙、同案人陈某某、何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现场勘验笔录、辨认现场笔录、辨认笔录。

5.监控视频、电子数据检查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项有战、某某乙违反出入国境管理法规,非法运送他人偷越国境,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运送他人偷越国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在共同犯罪中均起次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应当从轻、减轻处罚;到案后均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是坦白,可以从轻处罚;均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项有战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西壮族自治区东兴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龙雪梅

2019年4月23日

附:

1.被告人项有战、某某乙现羁押于东兴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5册、光盘9张。

3.手机、量刑建议书、具结书等随案移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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