双鸭山市岭东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双东检刑诉〔2020〕11号
被告人李某甲,男,曾用名李某乙,199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2305021990********,汉族,初中文化,双鸭山市**局工作人员,户籍所在地双鸭山市尖山区,现住双鸭山尖山区**路**园**号楼**单元**室。2016年5月4日李某甲因犯故意伤害罪被双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因涉嫌赌博罪,经双鸭山市公安局尖山分局决定,于2019年9月20日被双鸭山市公安局尖山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赌博罪,经双鸭山市岭东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9年10月28日被双鸭山市公安局直属分局逮捕,现羁押于双鸭山市看守所。
被告人项某某,男,196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2305021966********,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户籍所在地双鸭山市尖山区**路**号,现住尖山区**地块**号楼**单元**室。2006年9月18日因吸毒被双鸭山市公安直属公安局行政处罚壹仟玖佰元人民币;2010年6月7日因吸毒被双鸭山市直属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并处罚款壹仟玖佰元人民币;2011年9月25日因吸毒被双鸭山市尖山公安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并强制隔离戒毒;2014年11月19日因吸毒被巴彦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并处罚款贰仟元人民币;2014年11月21日被巴彦县公安局强制隔离戒毒二年;2019年5月15日因赌博被集贤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壹仟玖佰元人民币。因涉嫌赌博罪,经双鸭山市公安局尖山分局决定,于2019年9月23日被双鸭山市公安局尖山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赌博罪,经双鸭山市岭东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9年10月28日被双鸭山市公安局直属分局逮捕,现羁押于双鸭山市看守所。
被告人薛某某,男,196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305021967********,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双鸭山市尖山区,现住双鸭山市尖山区**小区**号楼**单元**室。2015年4月10日因赌博被双鸭山市公安局尖山分局行政拘留五日。因涉嫌赌博罪,经双鸭山市公安局尖山分局决定,于2019年5月31日被双鸭山市公安局尖山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赌博罪,经双鸭山市公安局尖山分局决定,于2019年7月7日被双鸭山市公安局尖山分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马某某,男,197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305031973********,汉族,初中文化,群众,无职业,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双鸭山市岭东区,住双鸭山**地块**号楼**单元**室。因涉嫌赌博罪,经双鸭山市公安局尖山分局决定,于2019年5月31日被双鸭山市公安局尖山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赌博罪,经双鸭山市公安局尖山分局决定,于2019年7月7日被双鸭山市公安局尖山分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邹某某,男,197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305021979********,汉族,无文化,无职业,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双鸭山市尖山区,住黑龙江省双鸭山市尖山区**村。因涉嫌赌博罪,经双鸭山市公安局尖山分局决定,于2019年9月18日被双鸭山市公安局尖山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双鸭山市公安局直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甲、项某某、薛某某、马某某、邹某某涉嫌赌博罪,于2019年12月27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2月2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卷材料。本院于2020年1月21日、2020年3月19日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2月20日、2020年4月17日补查重报。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19年5月29日,被告人项某某以营利为目的,在双鸭山市岭东区羊鼻山林场后山刘某某租住处,组织20余人,以扑克牌玩“推牌九”的方式聚众赌博,并安排被告人马某某、邹某某为赌局放哨,被告人薛某某为赌局抽头。本次赌局项某某获抽头渔利8000余元被其挥霍。事后被告人薛某某、马某某、邹某某每人获报酬300元人民币。
2、2019年5月29日晚,被告人李某甲因当日赌局输钱,为了弥补损失,与被告人项某某约定5月30日由项某某帮助李某甲组织赌局,抽头渔利归李某甲所有。被告人项某某于5月30日早晨,让被告人马某某和梁某甲(另案处理)为赌局寻找赌博地点。随后,项某某为赌局购买了扑克、矿泉水等赌局用品。当日下午,在项某某的召集下,大约30余人陆续来到中天煤矿二节楼内,开始利用扑克玩“推牌九”赌博。赌博中被告人项某某在赌局内、马某某和邹某某分别在赌局外不同方向的二条大道上为赌局放哨,被告人薛某某为赌局“抽头”,项某某承诺给被告人马某某、邹某某、薛某某每人三百元钱。赌博进行中,项某某将抽头渔利款拿出15600元,除付赌局车费、饭费等费用外,其余13600元梁某乙进赌局还给李某甲,李某甲让梁某乙收着,梁某乙将此款放于其车内。当天下午公安人员对参赌人员实施抓捕,当场抓获包括经某某、马某某、邹某某、薛某某在内的参赌人员27人。逃跑中薛某某将抽头铁盒扔至逃跑路上草丛中,公安人员事后将抽头铁盒查获,经清点盒内现金9150元,本次赌局抽头渔利共计24,750.00元。公安机关将抽水铁盒和梁某乙车内的抽头渔利22,750.00元没收。因公安人员抓捕,李某甲、薛某某、马某某、邹某某均未获利。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抽水铁盒及盒内现金;2.证人证言:证人梁某乙、吴某某、袁某某、姚某某、罗某某、周某某等多人证言;3.被告人李某甲对赌博犯罪拒不承认;被告人项某某、薛某某、马某某、邹某某对犯罪事实供认不讳;4.公安机关现场勘验、检查笔录;5.薛某某、马某某指认现场视频资料;公安机关对李某甲与梁某乙微信聊天内容截屏电子数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项某某以营利为目的,聚众赌博,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十五条一款、第二十六条一款系共同犯罪之主犯。其中被告人李某甲在故意犯罪缓刑考验期限内犯新罪,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七条之规定,应撤销缓刑;被告人薛某某、马某某、邹某某在聚众赌博中起帮助作用,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一款、第二十七条一款之规定,系共同犯罪之从犯。本案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赌博罪追究被告人李某甲、项某某、薛某某、马某某、邹某某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双鸭山市岭东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 原伟利
检察官助理 赵洪民
2020年5月15日
附件:
1.被告人李某甲、项某某现羁押于双鸭山市看守所;被告人薛某某、马某某、邹某某被取保候审;
2.案卷材料和证据8册,光碟22张。
本起诉书所依据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1、第三百零三条以营利为目的,聚众赌博或者以赌博为业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
开设赌场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2、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赌博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一条 以营利为目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刑法第三百零三条规定的“聚众赌博”:
(一)组织3人以上赌博,抽头渔利数额累计达到5000元以上的;
3、第二十五条 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
4、第二十六条 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
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
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
5、第二十七条 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
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6、第七十七条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犯新罪或者发现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的,应当撤销缓刑,对新犯的罪或者新发现的罪作出判决,把前罪和后罪所判处的刑罚,依照本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决定执行的刑罚。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有关部门关于缓刑的监督管理规定,或者违反人民法院判决中的禁止令,情节严重的,应当撤销缓刑,执行原判刑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1、第十五条 被告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2、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被告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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